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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彦明与王殿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1328民初237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09
案件内容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2371号

当事人:

原告:郭彦明,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娜,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生,住唐河县,系郭彦明姐姐。

被告:王殿宇,男,满族,1968年4月4日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昆,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4年09月02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彦明与被告王殿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03日22时,王殿宇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在西岗停车场内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停在院里的郭彦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重型货车(吊车)碰撞致车受损。案发后交警大队认定王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彦明无责任。被告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且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承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殿宇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两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服务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书本院认定如下:该鉴定意见书是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没有明显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03日22时,被告王殿宇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在西岗停车场内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停在院里的原告郭彦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重型货车(吊车)碰撞致车受损。案发后交警大队认定王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彦明无责任。被告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为徐工牌中性专项作业车(豫R×××**)评估,评估意见为:徐工牌中性专项作业车(豫R×××**)损失价值为10000元,评估费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殿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彦明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殿宇应赔偿原告车损10000元及评估费500元。因被告王殿宇驾驶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被保险人王殿宇对受害人应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彦明车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殿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魏进江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星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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