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3754号
当事人:
原告刘黎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晓。
被告金洛川。
被告陈静怡。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黎莉诉被告金洛川、陈静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洛川、陈静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黎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金洛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洛川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3年2月9日前偿还30万元;2013年3月30日、4月30日前各偿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开始计付。届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洛川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静怡与金洛川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洛川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怡应与金洛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洛川、陈静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金洛川、陈静怡未作答辩。
原告刘黎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记录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金洛川与陈静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银行汇款凭据及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金洛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金洛川、陈静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洛川、陈静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金洛川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洛川欠原告借款100万,定于2013年2月9日前偿还30万元;2013年3月30日、4月30日前各偿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届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洛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静怡与金洛川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静怡应与金洛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洛川、陈静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黎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2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张德余
书记员:
(代)书记员 蔡朝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