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刑初226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晨,男,1998年6月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小学文化,住宁蒗县蝉战河乡干海子村委会金菜拉打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松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晨醉酒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东莞市************口时,追尾撞向前方在等候信号灯的娄凤阁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后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报警,杨晨被接报民警在现场带回处理。经鉴定,杨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2mg/100ml,粤S*****车损165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晨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晨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杨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在明知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所造成的事故轻微,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杨晨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杨晨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明泉
书记员:
书记员邹艳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