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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振与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111民初882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2-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8823号

当事人:

原告:杨永振,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陈旭,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振与被告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旭偿还杨永振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还款,为此,诉至法院。

陈旭未参加庭审,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2014年6月26日,陈旭向杨永振出具借条,载明“今陈旭身份证号(……)借到杨永振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于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陈旭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注明联系方式。庭审中,杨永振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陈旭支付借款,其中2万是自己的钱,另有3万元是向刘月雷借的。陈旭借款后未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旭与杨永振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旭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杨永振承担清偿责任,故杨永振要求陈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陈旭应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杨永振主张陈旭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旭应自2014年8月27日向杨永振支付逾期利息,杨永振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杨永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陈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双全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雅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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