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5民初431号
当事人:
原告:刘美乾,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吴树中。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加想。
被告: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陈先辉。
被告: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曾维铭,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乾与被告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城塑料公司)、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口煤矿)、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被告永丰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美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美乾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与岩城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刘美乾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与新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刘美乾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与溪口煤矿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刘美乾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永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至2014年,刘美乾分别受聘于上述四被告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经检查,刘美乾疑患有尘肺病,但上述四被告均不给予出具单位用工证明,故请求确认刘美乾与四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之后,刘美乾虽然到福建大联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飞鹰实业(三明)有限公司工作,但在该二单位工作期间未接触粉尘,刘美乾不要求确认与该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未作答辩。
永丰煤矿对刘美乾主张的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刘美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仲裁申请书、田劳人仲案不字[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刘美乾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参保证明2份,证明刘美乾与四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
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永丰煤矿对刘美乾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刘美乾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田劳人仲案不字[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参保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刘美乾在岩城塑料公司从事加料工作。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刘美乾在新泉公司从事加料工作。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刘美乾在溪口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刘美乾在永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9年2月25日,刘美乾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日,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人仲案不字[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美乾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美乾于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美乾主张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分别与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永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参保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刘美乾与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刘美乾与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刘美乾与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确认刘美乾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世辉
书记员:
书记员吴羽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