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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乾与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闽0425民初431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5-27
案件内容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5民初431号

当事人:

原告:刘美乾,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吴树中。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加想。

被告: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陈先辉。

被告: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曾维铭,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乾与被告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城塑料公司)、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口煤矿)、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被告永丰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美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美乾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与岩城塑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刘美乾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与新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刘美乾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与溪口煤矿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刘美乾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永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至2014年,刘美乾分别受聘于上述四被告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经检查,刘美乾疑患有尘肺病,但上述四被告均不给予出具单位用工证明,故请求确认刘美乾与四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之后,刘美乾虽然到福建大联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飞鹰实业(三明)有限公司工作,但在该二单位工作期间未接触粉尘,刘美乾不要求确认与该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未作答辩。

永丰煤矿对刘美乾主张的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刘美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仲裁申请书、田劳人仲案不字[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刘美乾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参保证明2份,证明刘美乾与四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

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永丰煤矿对刘美乾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刘美乾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田劳人仲案不字[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参保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刘美乾在岩城塑料公司从事加料工作。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刘美乾在新泉公司从事加料工作。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刘美乾在溪口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刘美乾在永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9年2月25日,刘美乾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日,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人仲案不字[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美乾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美乾于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美乾主张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分别与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永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参保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岩城塑料公司、新泉公司、溪口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刘美乾与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刘美乾与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刘美乾与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确认刘美乾与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岩城集团自动塑料复合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新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田县溪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永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世辉

书记员:

书记员吴羽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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