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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蒜莲、罗碧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闽06民终283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1-03
案件内容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28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蒜莲,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练辉,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花,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建,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军,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恒,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漳华中路**群裕小区****,现住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木通,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

主要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蒜莲因与被上诉人罗碧花、梁伟军、胡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赵木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蒜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郑练辉,被上诉人罗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建,被上诉人赵木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梁伟军、胡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蒜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上诉人应赔偿罗碧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617.91元,改判上诉人对本案无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信息中介平台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主体,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电话叫车平台和驾驶员、乘客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为乘客和驾驶员提供车乘信息,每人车向驾驶员收取信息中介费2元。陈蒜莲作为电话叫车平台仅为乘客和驾驶员提供车乘信息,作为中介撮合,电话叫车平台在乘客、驾驶员之间车乘提供信息,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是否乘座,多少价钱,包车或拼客,乘客还是寄货等承运关系由其双方协商确定,信息中介在整个过程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因此,电话叫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相应责任应由驾驶员承担。

被上诉人罗碧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2016年8月9日答辩人拨打3800000的电话向上诉人发出要约从漳浦县城到漳州,上诉人指派赵木通来接运答辩人,答辩人根据平台指定的价格将乘车款支付给赵木通,赵木通再将乘车款支付给上诉人的平台运营费。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承运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赵木通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作为3800000调度平台的机主,答辩人赵木通所载的乘客均由该调度平台派遣,并向赵木通收取费用。二、答辩人是私家车,不具有营运资格,上诉人为答辩人提供客源,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梁伟军、胡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及陈述意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0293.64元、罗碧花治疗期间赵木通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伟军系胡恒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由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在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虽存在未粘贴车厢后的反光标识的问题,但该“检验”与上述规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俗称“年检”)属两个不同概念,且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年检”,并在“年检”的有效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胡恒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车上人员座位险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赵木通自己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向公安机关申领行驶证时,行驶证上已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闽C×××××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营运,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且该免责属法定免责,无须保险公司的特别告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辩解车上人员座位险免赔,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关于陈蒜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陈蒜莲在向赵木通提供客源信息时已向赵木通收取费用,系赵木通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运行中利益的受益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蒜莲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庭审时,罗碧花提供漳州市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数额为36617.19元,漳浦县医院发票1张,数额为9285.93元,购买片仔癀的发票2张(涂抹伤口需要),数额为1000元,合计36617.19元+9285.93元+1000元=46903.12元,故本院认定罗碧花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为46903.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0293.64元。

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按现行的司法实践,罗碧花的营养费确定为46903.12元×10%=4690.31元。

7.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现行的司法实践,罗碧花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9天×20元/天=1580元。

8.关于罗碧花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庭审时,罗碧花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的住址为漳浦县自由巷**,属县城所在地,其日常的消费支出为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数额为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

9.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罗碧花的伤情,罗碧花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7年4月18日,罗碧花的误工费为(79天+140天)×160.87元/天=35230.53元(按罗碧花的诉求)。

10.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罗碧花住院治疗的时间为77天,鉴定所评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故应认定的护理费为79天×160.87元/天+30天×160.87元/天×50%=15121.78元,另罗碧花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期间被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护理费3445元,属罗碧花病情康复的需要,应予支持,罗碧花的护理费合计为15121.78元+3445元=18566.78元。

11.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综合考虑罗碧花的住院治疗天数及家庭住址的关系,酌定为1200元。

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考虑罗碧花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定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梁伟军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因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胡恒承担,梁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木通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蒜莲系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运行利益的受益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赵木通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赵木通承担80%,由陈蒜莲承担20%),故罗碧花请求胡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赵木通、陈蒜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木通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肇事前虽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但已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依法免责,故罗碧花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胡恒辩解肇事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赵木通辩解已支付7000元,应予抵扣,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两保险公司、赵木通、陈蒜莲对于罗碧花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罗碧花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903.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2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20元/天=1580元,营养费46903.12元×10%=4690.31元,误工费(79天+140天)×160.87元/天=35230.53元(按罗碧花的诉求),护理费79天×160.87元/天+30天×160.87元/天×50%+3445元=18566.78元,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5199.34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500元(本事故同时致罗碧花、郑某、罗碧花、余某、赵木通受伤,经协商,医疗费用10000元由郑嘉毅享受8000元,郑某享受500元,罗碧花享受1500元,余某、赵木通自愿放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5000元(本事故同时致罗碧花、郑某、罗碧花、余某、赵木通受伤,经协商,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由郑嘉毅享受88000元,郑某享受7000元,罗碧花享受15000元,余某、赵木通自愿放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199.34元-1500元-15000元-10293.64元)×30%×(1-10%)=42769.54元,三项合计1500元+15000元+45548.82元=59269.54元,由胡恒赔偿10293.64元×30%+(185199.34元-1500元-15000元-10293.64元)×30%×10%=7840.26元,由赵木通司赔偿(185199.34元-1500元-15000元)×70%×80%=94471.63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尚须支付94471.63元-7000元=87471.63元,由陈蒜莲赔偿(185199.34元-1500元-15000元)×70%×20%=23617.91元。梁伟军、胡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碧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9269.54元。二、胡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碧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7840.26元。三、赵木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碧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94471.63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尚须支付87471.63元。四、陈蒜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碧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3617.91元。五、驳回罗碧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2034.5元由罗碧花负担34.5元,胡恒负担600元,赵木通负担14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胡恒负担780元,由赵木通负担1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陈蒜莲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蒜莲作为3800000调度平台的机主为被上诉人赵木通提供客源,赵木通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是私家车,不具有营运资格,被上诉人罗碧花根据平台指定的价格将乘车款支付给赵木通,陈蒜莲在向赵木通提供客源信息时向赵木通收取费用,系赵木通在运行中利益的受益者,赵木通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蒜莲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并受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赵木通、陈蒜莲的过错情况,酌情判决由赵木通承担80%、由陈蒜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蒜莲主张其作为电话叫车平台仅为乘客和驾驶员提供车乘信息,作为中介撮合,对本案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蒜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梁伟军、胡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陈蒜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华

代理审判员邓文安

代理审判员郑勇金

书记员:

书记员肖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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