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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洲、沈阳市全星农业服务中心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辽0114民初17249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7-21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7249号

当事人:

原告:陈洪洲,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全星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万良。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肖恩春。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八家子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村。

负责人:肖恩春。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洪洲诉被告沈阳市全星农业服务中心、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股份经济合作社、沈阳市于洪区八家子农工商联合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沈阳市于洪区八家子村几个地块被中兴创元(沈阳)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购得后动迁,中兴创元公司支付了青苗补偿款150万元。该款项已到账八家子村,八家子村将150万元拨付沈阳市全星农业服务中心,由时任农业经理陈万良负责发放补偿款。原告在补偿范围内,但作为实际补偿对象之一,并未收到一分钱。

以上是在2021年7月原告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给予的答复,才得知款项已经实际到账。原告是动迁时将相关手续都交给了村里副书记肖恩春手里(现为村书记)。但是原告作为实际补偿对象之一,未领取到任何款项,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领取款项。原告已经将手续交给村里,村里应该将款项发放到个人,而非投诉称由所谓的沈阳市全新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陈万良负责发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原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村民,亦是被告沈阳市全星农业服务中心、沈阳市于洪区八家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和沈阳市于洪区八家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的地上物,在动迁时未与任何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原告主张其动迁前与被告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交给被告负责动迁的领导,被告予以否认。现由于原、被告未对地上物补偿达成过动迁补偿协议,故原告提起本案纠纷的基础事实应从其对2013年占有集体土地否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款、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原告就2013年占用的集体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数额问题,仍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洪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毅

人民陪审员常艳

书记员:

书记员魏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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