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551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7070号亨通金融大厦104号。
负责人顾伯林,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人童杰,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执行人童贤菲,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童杰、童贤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2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童杰、童贤菲确认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金668199.84元,利息7917.03元、罚息56元、复利83.84元,被告童杰、童贤菲于2020年6月13日前结清截至2020年5月13日之前按原合同(合同编号322002200-2012-20160531600)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继续按照原合同(合同编号322002200-2012-20160531600)约定的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付款义务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履行。二、被告童杰、童贤菲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于2020年6月13日前履行完毕。三、如果被告童杰、童贤菲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及支付律师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3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就被告童杰、童贤菲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板路1号天城花园11幢301室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1242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杰、童贤菲继续履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4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童杰、童贤菲共同负担(已履行)。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49175.8元,申请执行费9342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以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合同编号322002200-2012-20160531600)约定的还款方式清偿本案尚欠款项,直至欠款清偿完毕。对于(2020)苏0509民初27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延迟履行金,在欠款本金、利息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支付。被执行人童杰、童贤菲于签订和解协议时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30000元(已履行)。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仍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20)苏0509民初2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已符合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274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唐韧
审判员朱应明
审判员葛健颖
书记员:
书记员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