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川0502民初3089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27
案件内容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3089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女,199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申群,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罗某,男,199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雷申群,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支付原告6万元,并从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作出约定,其中对财产分割中的约定:车牌川E×××××小车、山河挖掘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6万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我在挣钱,离婚的时候想着要复婚,就答应了她的要求,现在不是我不还钱,她信用卡欠的钱都是我在还,她所有的债务都是我在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6月6日在江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作出约定,其中对财产分割约定如下:车牌川E×××××小车、山河挖掘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6万元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离婚之日即2019年6月6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补偿款9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未再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6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即从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6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尚欠补偿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

书记员甘富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