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辖终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秀叶,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维英,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纪桂枝,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原审被告:曹充,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原审被告:邓飞,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秀叶、邓维英与被上诉人许建文、原审被告纪桂枝、原审被告曹充、原审被告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7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柴秀叶、邓维英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址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其诉状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非居民住宅,系商业大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许建文对上诉人柴秀叶、邓维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纪桂枝、原审被告曹充、原审被告邓飞对上诉人柴秀叶、邓维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建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判令柴秀叶、邓维英及三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许建文为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柴秀叶、邓维英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柴秀叶、邓维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亚东
审判员马志星
审判员崔永明
书记员:
书记员郭仲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