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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固钢管租赁站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5民终3288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6-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2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西站**。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牡丹**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晓芳,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亮,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溪南)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因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方固租赁站)、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冶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十四冶金公司与方固租赁站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双包承揽施工协议,因方固租赁站没有搭建施工脚手架资质,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是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在方固租赁站。协议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由于主协议无效,所以十四冶金公司与方固租赁站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从协议同样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方固租赁站搭建、拆除施工脚手架工程已经完成,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6758702元。现十四冶金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19万,余款2568702元应当按十四冶金公司与方固租赁站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双包承揽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约定过高,而且作为从协议同样无效,因此方固租赁站要求按照双方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条款,所主张的违约金2825179.75元,不仅过高且无依据,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4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方固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钢管扣件脚手架双包承揽施工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而此时的法律法规对于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方是否必须拥有相关资质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仍应有效。基于此施工协议补签的两份协议也应当有效。2、十四冶金公司对未付工程款2568702元没有异议,应当支付此笔费用。因十四冶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方固租赁站的损失,给予的40万元补偿款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十四冶金公司也应当履行承诺。因十四冶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方固租赁站施工成本增加(租赁成本的增加),双方不仅在施工协议中明确此部分费用承担主体为十四冶金公司及计件方式。且在后来的补充协议中也进一步约定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十四冶金公司承担以及计价方式。十四冶金公司也应当履行承诺。40万元的补偿费及增加的282万元租赁成本是基于十四冶金公司延长工期,对方固租赁站的补偿。此部分费用也属于签证费用,并非对十四冶金公司违约的惩戒。如果由方固租赁站承担部分费用,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公平原则。3、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属于分期付款合同,十四冶金公司应付而未付的金额已经达到合同总额的1/5。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方固租赁站有权选择要求是按照合同总额立即支付所有款项。

方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立即支付脚手架承揽价款人民币5953881.75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万健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方固租赁站(乙方、分包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万健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甲方、总承包方)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双包承揽施工协议》一份,就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内外脚手架、木工排架支撑系统、内外脚手架等钢管扣件承包事宜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合同价款组成:1、分包单位承担的工作内容及费用组成:a.所有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含安全防护)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铁丝、档脚手板(原材料)。型钢支撑、斜撑、预埋压坏等及悬挑脚手架、运输费、租赁费,其余辅材(电焊条、电焊氧气乙炔等)小型机具(扳手、电焊机、切割机等)安全标示油漆等均由乙方提供,内脚手架(包括砌筑架、粉刷架)钢管、扣件;c.本合同单价包含:内外脚手架所有落地和悬挑脚手架的搭拆,安全网围护,脚手架搭拆,场地围护,钢筋棚、木工棚、防坠落棚、搅拌机棚,施工电梯口施工平台搭拆,施工电梯的施工防护棚,塔吊通道平台,各楼号出入口的安全通道,电梯井内脚手架及电梯井内防护,楼层里边的临边防护,悬挑脚手架下设硬隔离,现场安全通道,钢筋、木工等加工车间安全防护棚,基坑围护的临边防护,瓦工砌筑及粉刷用的3.6米以上内脚手架等;……h.包括上述项目所用的全部钢管、扣件、套管、安全网(密目全封闭)、脚手片密铺到位、铅丝扎丝、挡脚板、圆钉、油漆、落地脚手架底部槽钢、悬挑脚手架槽钢、预埋件、架子拉接等材料和木工支模支撑所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i.包括项目上所有点工等。包括脚手架上建筑垃圾的清理清运,材料运输、堆放、搬运、制作、安装、清理、保管、成品保护、归还等,拆除后乙方自行回收归还。l.本合同单价包含:所有上述事宜的人工费在内。2、分包模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维修,包文明施工,包税金(指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方式(材料部分提供材料发票,人工费用不提供发票)。6、支付工程款要求::地下室±0000全部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30%;竣工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50%,余款于竣工工程结算完成后二年内付清,半年支付一次。7、工程量的确认:按建筑面积计算。8、17层的高层楼房悬挑三次,工期为12个月。10、结算单价(建筑面积计算):a.地下车库(53272M2):40元/m2(大面积6个月内完工,局部7个月内完成);b.地上三层裙房(82839M2):38元/m2(9个月内完工);c.地上除三层外的14层主楼(26908M2):55元/m2;工期自排架钢管进场起计算,以现场项目部签字确认为准,完工以排架出场时间计。如超出工期甲方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用(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b.如有变更,据实调整。第二部分:合同具体细节:八、协议存放形式及期限: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见证备案一份。凡本协议未尽之处,以后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工程完工验收完毕款项结清后失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方固租赁站向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供应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完成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庭审中,方固租赁站陈述称该脚手架工程实际由何同武施工完成,方固租赁站向何同武出租钢管、扣件材料,收取租金。方固租赁站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其于2013年10月15日与何同武签订,何同武因承建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向方固租赁站租赁建筑配件。

2014年12月24日,方固租赁站(乙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万健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计划3#、4#、6#楼房外脚手架于2015年4月底拆除,其他楼房内、外脚手架在2015年2月14日前全部拆除(包含3#、4#、6#楼的内脚手架)。如不能按时拆除由甲方承担春节后的租赁费用,(逾期费用结算单价: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其他租赁物资单价不变。在外租赁物资数量以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准)。2、因甲方总工期延误,工程结束后,对乙方一次性补贴40万元。补贴包含所有费用(不含工地签证费用)。3、甲方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包含人工工资及脚手架租赁费等),如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已无能力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与乙方无关。4、甲方应在2015年2月17日前累计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0-350万元(包含人工工资及脚手架租赁费等)。如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结算单价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在外租赁物资数量以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准。5、今后发生钢管停送,以上约定全部取消,造成工地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十四冶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方固租赁站23万元,2015年8月1日支付方固租赁站5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方固租赁站6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十四冶金公司共计支付方固租赁站1190000元。

2015年1月至4月,方固租赁站陆续回收部分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搭设脚手架的建筑物资。

2015年11月10日,方固租赁站就本案起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2015)惠阳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万健公司银行存款875万元。诉讼中,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2015)惠民辖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月10日,方固租赁站(甲方)与十四冶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本案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本案审理法院申请解封被甲方申请保全的乙方的所有账户,甲方承诺在本案未产生生效判决之前不再保全乙方的任何财产。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有账户解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第三条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应当首先用于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不得再以民工工资问题为由出现任何上访、围堵事件,特别是在春节前后这段时间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做好民工班组的后续维稳工作,严防各类上访事件的发生;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现场闲置材料与器材的清运。甲方指派汪维乾、何春标,乙方指派丁卫国、任兴斌,共同负责现场钢管、扣件、工字钢的数量清点,乙方协助甲方现场装车,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后应当向本案审理法院申请修改诉讼请求中诉求的金额。第八条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方固租赁站公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签字,乙方处有十四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超签字。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十四冶金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方固租赁站300万元。

2016年1月26日,方固租赁站向十四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超发出《关于紧急派员现场物资退场清点见数通知函》一份,载明因十四冶金公司指派员工丁卫国、任兴斌因故不在工程现场,要求十四冶金公司立即安排人员清点、见数退场的每车物资数量。鲁选超将任兴斌的联系电话告知方固租赁站。

2016年1月26日至1月31日、2016年3月9日至22日,方固租赁站陆续回收部分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搭设脚手架的建筑物资。

2016年3月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2民辖终2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双方订立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双方承揽施工协议》合同内容为提供钢管扣件脚手架的租赁和搭设,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据此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双方承揽施工协议》协议管辖条款,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6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2016年7月12日至8月18日,方固租赁站再次回收部分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搭设脚手架的建筑物资。

方固租赁站提供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2015年1月10日工程上使用的建筑物资包括钢管895409.7米、扣件558518只、30公分套管3551只、20公分套管2562只、10公分套管2711只、上下托29543只、工字钢780米、0.3米立杆122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套管0.004元/只/天、工字钢0.12元/米/天、上下托0.04元/只/天、横立杆0.004元/支/天的单价,计算租赁费用为2825179.75元;截至2016年10月14日,尚余钢管46022米、扣件95236只、套管2534只、上下托1347只、立杆77支未回收。

庭审中,方固租赁站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脚手架承揽价款的组成包括:合同工期内的价款总计6758702元,因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一次性补贴40万元,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钢管扣件租金费用2825179.75元,二者相加扣除被告已付的403万元即为主张的款项;关于利息损失,合同范围内的部分从方固租赁站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超期部分费用不再主张利息损失。

方固租赁站陈述称: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拆下来的钢管我方都及时拉回来了,向法庭提供回收单;由于4-6号房施工停工的情况,十四冶金公司与万健公司一直在磋商何时复工及相关事宜,直至2016年1月份我方与十四冶金公司签订了300万元的付款协议,中间也有该部分内容,代理人鲁选超和我方明确等和万健公司协商结果如果不复工就通知我方全部拆除,直到2016年5月份收到通知我方全部拆除的函,我方即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当时签订协议时明确现场已经堆放在地上的钢管扣件材料由我方拉回,并且在协议上指定了双方进行现场交接清点人员,但实际我方装车拉出的时候十四冶金公司的两个人员都不在,我方通过短信邮件通知鲁选超尽快派人现场见数,但都未安排,我们拉出时每辆车都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且和何同武方人员对拉回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并签有回收单,对于还在设在4-6号房的等对方通知后再拆除。

十四冶金公司陈述称:十四冶金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一共涉及7栋楼,1-7栋,包括地下车库、裙房;;地下室,**房(**都是如期完工的,还有3-7栋全部封顶了,6号楼没有封顶,还有一半没做;脚手架1-7栋都搭建完成;工程于2015年1月底停工的,到现在也没有复工;1、2号房的脚手架于2015年1月份春节前就拆除了,但是钢管方固租赁站迟迟不来搬走,3-7号房的外墙架子我方在2015年6月通知拆除,但是方固租赁站一直未来拆除;我方对于方固租赁站用在项目上的钢管扣件数量是不需要进行清点的,由他们自行清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钢管扣件脚手架双包承揽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的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施工协议的内容为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内外脚手架以及施工防护棚、安全通道等的搭设和拆除,包括材料的供应和人工,系包工包料方式的脚手架工程分包,故其合同性质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3日,关于脚手架工程施工是否需要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问题,根据当时适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6月26日发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5年3月1日废止),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并不在资质许可实施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此,方固租赁站与十四冶金公司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亦应按约履行。

关于十四冶金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方固租赁站主张的工程款为6758702元,即按照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7、8、10条的约定,地下车,地下车库40×53272+地上**裙房38×82839+地上**主楼55×26908=6758702元金公司已经支付4190000元,尚余2568702元。十四冶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约定,地下室±,地下室±0部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30%;竣工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50%,余款于竣工工程结算完成后二年内付清,半年支付一次。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则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300-350万元。故十四冶金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十四冶金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前并未向方固租赁站支付100万元,至2015年2月17日前仅向方固租赁站累计支付了108万元,按其应付工程款300万元计则其未付工程款达192万元,已经超过了全部工程款的五分之一,故方固租赁站有权要求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因此方固租赁站要求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87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固租赁站主张的因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一次性补贴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此系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固租赁站主张的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物资租赁费用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施工协议第一部分第10条的约定,如超出工期十四冶金公司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用。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确认工期延误,故超出工期部分十四冶金公司本应按照施工协议承担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该部分再次进行协商确定,亦应认定为在施工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就超期费用部分做的具体安排。鉴于十四冶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300-350万元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赁费用由十四冶金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单价,方固租赁站主张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套管、横立杆0.004元/只/天,上下托0.04元/只/天,工字钢0.12元/米/天计算。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钢管为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其余物资的结算单价未有约定,则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此方固租赁站、十四冶金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市场价。一审法院认为,方固租赁站提供的其与何同武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显示约定的租赁单价为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4元/支/天,上下托0.04元/只/天,工字钢0.12元/米/天,结合一审法院在以往租赁合同案件中认定的租赁单价,方固租赁站主张的上述租赁单价并不高于市场价,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方固租赁站供应的建筑物资的数量,补充协议第1、4条明确载明以乙方即方固租赁站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并且,根据方固租赁站与十四冶金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之后双方就派员现场物资退场清点见数的相关联系内容,显示方固租赁站要求十四冶金公司对其物资数量共同清点,但十四冶金公司未派员参加,在庭审中,十四冶金公司则陈述称项目上的钢管扣件数量由方固租赁站自行清点,综上,一审法院即按照十四冶金公司出具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认定物资的数量。

综上,一审法院对方固租赁站主张的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物资租金费用部分总计2825179.75元予以认定,十四冶金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该部分租金费用。

关于方固租赁站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部分从方固租赁站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期部分费用不主张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2568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方固租赁站主张的万健公司应在欠付十四冶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固钢管租赁站支付工程款2568702元、补贴400000元、超期租赁费用2825179.75元,合计579388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68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固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77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另一部分案件受理费1950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四冶金公司与方固租赁站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方固租赁站为十四冶金公司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内外脚手架以及施工防护棚、安全通道等的搭设和拆除,钢管扣件由方固租赁站自行提供,租赁费用由方固租赁站自行承担。双方建立了建筑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建建(2001)82号)明确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属于劳务分包企业,并明确了劳务分包企业中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令,2015年3月1日施行)明确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可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方固租赁站并未提供其取得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依据,因此施工协议中脚手架作业中劳务分包的协议内容无效。一审对案涉施工协议的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脚手架拆除计划,工程款支付方式,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拆除或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由十四冶金公司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根据该补充协议,十四冶金公司除与方固租赁站建立建筑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外,另与方固租赁站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内容有效。双方之间均应按约履行。十四冶金公司认为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系违约金,该条款因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关系无效,因而也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十四冶金公司已付工程款4190000元,尚余2568702元未付。双方对此对无异议。十四冶金公司未付工程款已超过全部工程款的五分之一,方固租赁站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十四冶金公司一次性补贴是40万,方固租赁站要求支付该项补贴,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租赁设备单价、数量所作出的认定,依据确实充分,认定关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为2825179.75元,并无不当。十四冶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支付租金。方固租赁站主张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部分从方固租赁站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超期部分费用不主张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方固租赁站未就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在欠付十四冶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责任所作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虽对案涉《钢管扣件脚手架双包承揽施工协议》合同性质和效力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7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兵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叶刚

书记员:

书记员姜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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