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21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贺春林。
委托代理人岳俊琴、严秀芳,均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伯英,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伯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4537.04元、利息541.22元及其他费用300.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37.04元、利息541.22元及其他费用300.4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
3.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及欠款情况。
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4537.04元、利息541.22元、滞纳金266.04元及手续费34.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欠款的责任,计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欠透支本金4537.04元、利息541.22元、滞纳金266.04元及手续费34.4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之后的滞纳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上此前计付的滞纳金,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长期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对于此后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伯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537.04元、滞纳金266.04元、手续费34.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为541.22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537.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伯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廖韬
人民陪审员陈嘉惠
人民陪审员邝贤祺
书记员:
书记员何序明
书记员陈秋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