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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微微与杜九洲、邢万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冀0635民初914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24
案件内容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5民初914号

当事人:

原告:赵微微,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学武,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九洲,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万峰,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微微与被告杜九洲、邢万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微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学武,被告杜九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邢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微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3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2019)冀0635民初1160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关于查封保定市房屋的执行措施,解除查封措施,(价值约4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邢万峰诉杜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万峰申请财产保全,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35民初1160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杜九洲名下位于保定市房屋。原告因实际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向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蠡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自己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2014年4月,原告了解到保定市隆兴路“天籁新城”小区房屋价格合理,想购买二套房屋做房屋投资。因原告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不符合银行购买二套房屋的贷款政策。原告与朋友杜彦更商议,借用其名义购买一套。因杜彦更也不符合购买条件,便答应以其儿子杜九洲的名义购买。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保定市房屋,借用杜九洲名义购买了6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分别与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杜九洲名下的6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杜彦更代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房款30%的首付款,剩余70%向银行贷款。为此,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16896元用于支付二套房屋的首付款,并分别以原告和杜九洲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自2014年4月贷款审批后,原告将借用杜九洲名义购买的6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银行贷款按月支付给杜彦更,由杜彦更偿还银行贷款。贷款偿还一年后,杜彦更将还款银行卡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借用杜九洲的名义购买了“天籁新城”小区6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已经支付该房屋的首付购房款及支付了自2014年4月房屋购买至今的银行贷款,应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认为,蠡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判令不得执行该涉诉房产。

被告杜九洲辩称,房屋确实不是杜九洲所购买,首付款和贷款也不是杜九洲还的。

被告邢万峰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该房屋是其实际出资购买不属实,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杜九洲购买涉案房屋保定市房屋,杜彦更代被告杜九洲与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2015年5月27日,被告杜九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编号为130668808-2012-2015090096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杜九洲按月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2015年6月该房屋交房,交房后由被告杜九洲居住,现已办理了房屋预登记。

2019年,被告邢万峰与被告杜九洲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蠡县人民法院,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冀063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杜九洲偿还邢万峰借款本金1004000元。在(2019)冀0635民初116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2019年5月14日查封了杜九洲名下“天籁新城”小区6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后邢万峰于2019年11月12日向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赵微微作为案外人对本案诉争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冀063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微微的异议请求。2020年5月14日,原告赵微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赵微微称自己为诉争房产保定市房屋实际所有人。原告赵微微称本人于2014年4月3日支付该房首付款316896元,2015年6月10日起借用杜彦更(杜九洲之父)的银行卡,向被告杜九洲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银行贷款;2019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杜九洲的银行卡转账偿还银行贷款;2019年9月至今,原告向银行偿还本案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并主张因未还清贷款,所以未对房产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杜九洲分别与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020)冀063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和被告杜九洲与建设银行保定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录、原告向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的《收据》六份、编号为B368和B369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两份、原告赵微微和被告杜九洲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两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保定市第0200304750号产权证以证实。

被告杜九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邢万峰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收到裁定书及起诉的时间没有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杜九洲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和贷款情况不认可。对裁定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微微对于诉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诉争房产“天籁新城”小区6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其一,在2014年4月3日签订购房协议时,买受人为被告杜九洲;其二,2015年5月27日,被告杜九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开始以自己的银行账户按期为诉争房产偿还贷款;其三,2015年6月,诉争房产交房后,由被告杜九洲实际居住;其四,诉争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预告登记人为被告杜九洲;其五,在签订购房协议后至偿还贷款期间,原告赵微微未提出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赵微微虽抗辩称诉争房产的首付款由其支付,但一直未提出办理过户登记事宜,且诉争房产无论从不动产登记上,还是从合法占有及使用上,权利人都为被告杜九洲。据此,原告赵微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所有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微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微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施南

审判员房云静

人民陪审员贺甜甜

书记员:

法官助理冉冰洁

书记员韩丽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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