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虎民初字第2183号
当事人:
原告于新亚,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景武、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洪良,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唐建英,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新亚与被告夏洪良、唐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夏洪良、唐建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亚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良、唐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亚诉称,被告夏洪良、唐建英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洪良、唐建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夏洪良、唐建英向原告于新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木渎夏洪良向于新亚借款16万元,被告夏洪良、唐建英在借款人处签字。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新亚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于新亚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洪良、唐建英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洪良、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新亚借款16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夏洪良、唐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审判长朱海兰
代理审判员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茅梅兰
书记员:
书记员周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