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刑初1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10分,被告人翟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黄骅港工贸街无名发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停放在南侧路边关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翟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关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翟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翟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龚长华
书记员:
书记员刘肖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