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4338号
当事人:
原告:许彬,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伟,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才,经理。
被告:蒙阴诚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亓发芝,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人民大街和校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
负责人:国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然,男,蒙阴公司员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板桥枫林涧槽南街**商铺。
负责人:王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彬与被告崔伟、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蒙阴诚益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蒙阴诚益运输有限公司、锦泰保险双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47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50元,以上共计280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崔伟驾驶鲁Q×××**(鲁Q9S**)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省道234线鑫鑫停车场门口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彬驾驶的鲁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锦泰保险双流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崔伟未作答辩。
被告蒙阴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蒙阴诚益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锦泰保险双流公司辩称,2019年8月29日,被告崔伟驾驶鲁鲁Q×××**鲁鲁Q9S**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我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26047元,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发票,由法院裁决,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承保的鲁Q鲁Q×××**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15时,被告崔伟驾驶的鲁Q鲁Q×××**Q鲁Q9S**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省道234线鑫鑫停车场门口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彬家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Q×鲁Q×××**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原告许彬无事故责任,被告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许彬的申请依法由技术室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损失数额为260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原告为了证明施救费支出,提交数额为85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
鲁Q×鲁Q×××**9鲁Q9S**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锦泰保险双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对保险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许彬的损失,有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关于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许彬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彬2000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彬26097元;
三、驳回原告许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魏善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真
书记员边乐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