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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邵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2767号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13
案件内容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767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邵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身体虚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支付原告2015年产生的医疗费912.24元。

被告邵某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过高,我负担不了。我同意每年负担赡养费900元;同意负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邵廷友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邵某,女儿邵泽英,现均成家立业。原告丈夫邵廷友于1985年病故。1987年,原告与邵廷高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自2007年1月起,被告邵某每年给付邵廷高赡养费900元。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邵廷高离婚。2015年8月3日,被告邵某与姜丽丽离婚,婚生男孩邵越由姜丽丽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

另查明:被告现从事买卖、维修摩托车行业。原告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共支出医疗费912.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慰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体弱多病,无足够的经济来源,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上的供养,违背了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以及被告邵某对其继父邵廷高、儿子邵越所负担赡养费、抚养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赡养费4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原告2015年产生医疗费912.24元,其要求被告全部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当负担一半,即456.12元(912.2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7月起,被告邵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800元:

二、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5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作庆

书记员:

书记员侯伟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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