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411号
当事人:
原告:杨远,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龚光堰,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远与被告龚光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光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龚光堰向杨远支付劳务工资7250元;2.依法判决龚光堰向杨远支付双倍工资14500元(包括:杨远独立完成“脱木”的工资7250元、催收工资所花费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杨远于2019年11月至12月在龚光堰负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项目土地上做工。龚光堰承诺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工资7250元,后杨远独立完成“脱木”工作,龚光堰应支付工资7250元。杨远为催收前述款项,催收所花费的费用为7250元。龚光堰至今未向杨远付款。
龚光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杨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杨远所提交的《欠条》《工资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杨远为龚光堰做工,具体工作为支模。经结算,杨远支模的面积为580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25元/平方米,合计工资为14500元,扣除“脱木”应支付工资为7250元,龚光堰欠杨远7250元。龚光堰于2019年12月21日向杨远出具《欠条》,承诺在元月10日前(即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后龚光堰未向杨远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杨远作为承揽人完成做工后,龚光堰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杨远支付工资7250元。故对杨远提出由龚光堰向其支付工资7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远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光堰还应向其支付“脱木”工资7250元,以及应当赔偿损失725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远提出由龚光堰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本院传票传唤,龚光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杨远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龚光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杨远支付7250元;
二、驳回杨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远负担5元,龚光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时友
书记员:
法官助理龙霞
书记员陈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