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3民初1423号
当事人:
原告:王新茹,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
负责人:杨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茹的委托代理人庞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2358.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迁安市冠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8日原告为×××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
2017年11月11日4时4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谢立建驾驶车辆行驶至迁安市××镇西侧50米左右的位置时,因车辆需要进行卸货,到车上解苫布时不慎摔倒至地面并受伤。后谢立建将原被告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放弃权利证明,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了(2018)冀0283民初82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谢立建各项损失32358.66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原告支付损失后携带第一受益人的放弃权利证明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并不在车内,并不属于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我司主张理赔款,并没有追偿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登记在迁安市冠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9日0时起至2018年2月8日24时止。保险单中记载的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1日4时49分,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谢立建驾驶×××号货车行驶至迁安市××镇西侧50米时,因车辆需要卸货,谢立建在车上解苫布时不慎摔倒至地面造成左脚受伤。后谢立建将原被告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2018)冀028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立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358.66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将赔偿款32358.66元给付谢立建。
2018年5月9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号车辆系我公司贷款融资车辆,现因该车辆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故我公司自愿放弃该车辆的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所有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第一受益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并不在车内因而不属于车上人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受害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者处在车体上,仍属于车上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应赔偿受害者谢立建经济损失32358.66元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且原告已将赔偿款实际给付了受害者谢立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2358.6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235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茹保险金3235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向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霍红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