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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克南与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191民初26490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26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6490号

当事人:

原告:梅克南,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刘伟,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梅克南与被告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租2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东新区普惠路68号1单元4层402号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每期租金为6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和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和60000元的房租,后因被告的房屋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4月10日左右张贴腾房公告,要求原告于公告张贴后五日内腾空所租赁房屋。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租20000元及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作为承租方,被告(甲方)作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郑东新区普惠路68号1单元4层402号(升龙广场)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3平方米。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9日止。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每期租金为6万元,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十天,以甲方实际收到为准。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和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整作为押金。租赁期内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年度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其他约定栏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为刘丙卓的农业银行账户。在租期内甲方须保证乙方在租期内正常使用房屋,如有问题由甲方出面解决,并退还当时剩余。

同日,被告出具押金条、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租升龙广场1号楼A座402室房屋押金1万元、租金12个月6万元,注明期间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刘丙卓账户转款4.5万元,向案外人刘霞转款2.5万元。

后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3683号腾房公告,庭审时,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十几日搬离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条、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查封公告、腾房公告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发布腾房公告,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原告主张于2019年4月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陈述的搬离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及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19日的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梅克南与被告刘伟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梅克南押金10000元、租金20000元;

三、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克南违约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梅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梅克南负担61元,由被告刘伟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刘红丽

书记员:

书记员禹相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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