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243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8411630907,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47号。
负责人:陈海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菲,该行员工。
被告:戴定国,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樊建华,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67788433B,住泰兴市黄桥镇永丰中路。
法定代表人:彭贵林。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泰兴支行)与被告戴定国、樊建华、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菲,被告戴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华、泰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定国、樊建华立即偿还农业银行泰兴支行借款本息234464.43元(其中本金225998.04元、正常息8076.8元、逾期罚息191.04元、逾期复利198.5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并按双方约定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正常息、罚息、复利;2.判令泰丰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戴定国、樊建华、泰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戴定国、樊建华夫妇共同向农业银行泰兴支行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泰兴市黄桥镇泰丰国际商贸城二期A20幢20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由泰丰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发放后,戴定国、樊建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至2021年3月13日共结欠贷款本息234464.43元(其中本金225998.04元、正常息8076.8元、逾期罚息191.04元,逾期复利198.55元)。戴定国、樊建华所欠农业银行泰兴支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农业银行泰兴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保障国有信贷资产免遭损失,故诉至法院。
戴定国辩称,对于诉状中陈述的购房情况、贷款数额没有异议,具体偿还了多少记不清了,是从2018年左右开始逾期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当初买房是想投资的,目前看投资失败了,所以现在想退房。
樊建华、泰丰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戴定国与樊建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农业银行泰兴支行与戴定国、樊建华、泰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泰丰国际商贸城二期A20幢202室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分别为:TF-A20-20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泰丰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泰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充分认识和理解利率风险,并承诺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变动而增加的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或者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戴定国、樊建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戴定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种类为一手房贷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34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87750%;逾期利率10.31625%”。后戴定国、樊建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3日,戴定国、樊建华尚欠农业银行泰兴支行贷款本金225998.04元、正常息8076.8元、逾期罚息191.04元、逾期复利198.55元,农业银行泰兴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泰丰国际商贸城A20幢202室的房产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发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定国、樊建华、泰丰公司与农业银行泰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农业银行泰兴支行按约发放280000元贷款后,戴定国、樊建华未按约足额还款,农业银行泰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戴定国、樊建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农业银行泰兴支行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泰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业银行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樊建华、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戴定国、樊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支行借款本金225998.04元、正常息8076.8元、逾期罚息191.04元、逾期复利198.55元(利息等暂算至2021年3月13日),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正常息、罚息、复利;
二、在戴定国、樊建华办理泰兴市黄桥镇泰丰国际商贸城二期A20幢202室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前,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戴定国、樊建华、江苏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农业银行泰兴支行已垫付,戴定国、樊建华、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农业银行泰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平
书记员:
法官助理董小翠
书记员朱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