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冯万强与北京天裕欣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津0110民初5989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5989号

当事人:

原告:冯万强,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裕欣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松榆花园(御景苑)**住宅楼****房。

法定代表人:张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铭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万强与被告北京天裕欣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被告商贸公司、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华明二期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工程款350000元的利息(按2011年至2016年银行贷款5年以上基准利率平均值6.1%计算,暂计5.5年,共1174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因天津市东丽区空港开发区华明项目二期的园林工程与张义军相识,原告与张义军经营的商贸公司签订了《天津华明项目二期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应张义军的要求,又派人参与了天津塘沽区伴山项目的施工,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张义军当时答应该工程施工与华明二期工程一起结算。2011年1月29日,原告如约完成了华明二期与伴山项目所有工程,原告与张义军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工程款迟迟未付清。原告在华明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得知该工程系被告园林公司承包,张义军系中间人。2011年8月,张义军找到原告要求继续进行华明三期工程施工,应张义军要求,原告与园林公司直接签订三期的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在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陆续领取了二期及伴山项目的工程欠款,为了不与三期的工程进度款混淆,原告在领款时,只要是三期的工程款均特意标明三期字样。2011年12月中旬,三期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张义军以园林公司未给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进度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到园林公司催要三期工程款时,园林公司告知原告三期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为假公章,园林公司承认华明二期、三期及伴山工程是转包给了张义军,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随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三期工程款,终因价格无法谈拢而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期工程款。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二次付款本为二期工程及伴山项目的总额为350000元的工程款作为支付三期的工程款,且该说法得到北京两级法院的支持。故原告现就二期工程欠款提起诉讼。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张义军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张义军代表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0年底工程完工,双方于2011年1月底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原告,已支付完毕,并不拖欠原告华明二期任何工程款项。双方结算的时间在2011年1月份,截止到2016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五年多的时间,针对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相关事宜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张义军是其承包的华明二期项目负责人之一,园林公司委托张义军找人进行劳务施工,但张义军以商贸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方不清楚,也没有授权商贸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工程在东丽区,伴山项目在塘沽区,这两个项目是分别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华明二期工程,张义军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华明二期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的塘沽伴山工程结算单、维修工程确认单及华明三期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了天津华明项目园林工程,张义军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2010年10月6日,张义军以其经营的被告商贸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冯万强(乙方)签订《北京天裕欣隆商贸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华明项目二期园林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清工,含使用机械,工期45天。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约定,工程总款项按实际结算,工程结算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总款项的90%,保质期为2年,保质期满第一年结3%,保质期满第二年结剩余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月29日,张义军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华明二期工程原告施工部分最终结算价70万元。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张义军陆续给付原告华明项目二期工程款共计70万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万强与被告商贸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北京天裕欣隆商贸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将华明项目二期园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及被告商贸公司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不能作为承、发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商贸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虽被告园林公司表示对张义军以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不知情,但庭审中,被告园林公司认可张义军系被告园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授权张义军找人分包施工,张义军所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被告园林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而经庭审调查,被告园林公司通过张义军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塘沽伴山项目付款情况,因与本案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原告冯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侯静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