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9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若中,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飞,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拥军、上诉人吴龙义因与被上诉人易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11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唐拥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1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12民初53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易树诉称的事实以及由李容律师发表庭审记录并不一样,因上诉人唐拥军未出庭应诉,被上诉人将案件事实刻意隐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向贵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吴龙义オ是与易树进行交易的人,上诉人是吴龙义请的出纳。涉案的惠和国际项目工程是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吴龙义,上诉人到吴龙义的工地上给他做出纳,并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我请吴龙义做事。2、代理人李容律师同时代理我和吴龙义属于违规代理,其作为代理人,替上诉人唐拥军在法庭作出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本人不认识李容律师。3、上诉人唐拥军只是作为出纳在工地做事,被起诉后,吴龙义要走了唐拥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签一个授权书,并说长沙的事情他来摆平,不需要管,结果把责任都推给了唐拥军。该案件因为吴龙义聘请律师既代理他,又代理上诉人,将上诉人说成是吴龙义的老板,每个月发3千多的工资给他,完全不顾事实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其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代理协议,也没有询问上诉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情况,也是违规的,其不能同时代理两个有利害冲突的当事人,其当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涉及的案款,唐拥军仅仅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唐拥军经吴龙义指示,与易树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与易树对账,仅仅是因为在工地做事,オ做了一个证明,欠款人是吴龙义,原审法院认定唐拥军是欠款人,吴龙义是涉案项目的合伙承包人之一,与事实不符。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易树针对唐拥军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唐拥军上诉称只是吴龙义聘请的出纳与事实不符,唐拥军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应当知道法律后果。唐拥军与吴龙义就是共同合伙关系,唐拥军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相符。请求上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吴龙义针对唐拥军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唐拥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拥军不是吴龙义请的出纳。唐拥军是与易树签订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购销合同与吴龙义无关。其次,易树称唐拥军将“证明人”改为“欠款人”,但吴龙义对此并不知晓,直到收到本案的文书后,才知道“证明人”已经被修改为“欠款人”,吴龙义对于更改并不知情,本案欠款方应为唐拥军而非吴龙义。
一审被告吴龙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湘011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砂石款44万元及其月息2分的违约金不承担责任。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1、吴龙义与唐拥军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案件开庭后,唐拥军到庭陈述的是上诉人系受案外人委托在工地参与管理,而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直接认为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合伙承包人之一,唐拥军并没有提供合伙合同证据,这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事实是,上诉人系受原审中唐拥军的委托在工地参与管理。并非合伙承包人,仅系现场管理人。2、《砂石购销合同》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什么时候签订,具体合同内容条款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合同履行后,原审被告与易树对账时需要上诉人作证,于是上诉人在对账单上证明人处签字,签字后上诉人因有事离开,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并收到复印的副本后才知对账单上证明人被涂改为欠款人,该涂改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也非上诉人的涂改,更非上诉人因此要承担该笔债务的债务加入。责任主体由合理合法的合同明确。3、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项目工程款发放后的利润分成,仅代原审被告领取工程款,且所有工程款在发放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均如数转账给原审被告。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上诉人不应对因工作需要签字作证的砂石购销款承担任何还款义务。4、即使上诉人在对账单证明人处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未对《砂石购销合同》中月息2分的违约金做出同意支付的任何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违约金支付义务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易树答辩称,上诉人吴龙义与唐拥军均是推脱不是合同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根据一审的证据及陈述来看,二人确系合伙人,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吴龙义上诉状称将银行卡交给唐拥军使用,可以证明其是合伙关系,只是在合同里的分工不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唐拥军针对吴龙义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砂石购销合同》上唐拥军的签字是签在代表人处,唐拥军不是甲方,只是代表人,代表吴龙义与供货商进行对接,吴龙义经常性的不在工地上,基本上是唐拥军来对接。2、所有的供货方的材料,都是用于吴龙义承包的工程。3、因为唐拥军一审缺席,李容代理了利害关系人吴龙义和唐拥军双方,律师费用是由吴龙义出钱,李容现已经被律协处分。二审答辩人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只是吴龙义的出纳,并不是合伙人。
一审原告易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龙义、唐拥军支付易树砂石款4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5600元(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拥军、吴龙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易树(供方)与唐拥军(需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的要求供应砂石至惠和国际广场三标段项目工地内;砂石价格以市场价为准;材料每10万元以上结算一次,每次结算的款项需方应在10天内支付给供方。如款项不能及时到位,供方收取需方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易树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工地供应了砂石。2017年10月29日,易树与唐拥军、吴龙义进行结算,确认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易树共计供应砂石644122元,已支付砂石款200000元,免去尾数122元,尚有砂石款440000元未予支付。结算时,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的落款处唐拥军和吴龙义均签名,但唐拥军和吴龙义的名字前方先签署了“证明人”,后“证明人”三字被划掉改成“欠款人”。易树陈述唐拥军在对账单上签署了“证明人”和名字后,易树认为唐拥军是欠款人不是证明人,因此当场要求唐拥军将“证明人”改成“欠款人”,而且唐拥军、吴龙义系合伙承包工程,所以才会要求吴龙义在对账单上签字。唐拥军、吴龙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容陈述,系易树将“证明人”改成“欠款人”,唐拥军承包了涉案项目工程,吴龙义系受唐拥军的雇佣在项目工地进行管理,并非欠款人,因熟悉情况才作为证明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唐拥军、吴龙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如唐拥军、吴龙义对对账单上签署的“欠款人”有异议,应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唐拥军、吴龙义至今未提交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唐拥军到法庭陈述,惠和国际广场三标段项目系吴龙义与案外人谢红辉承包,其受谢红辉委托在项目工地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砂石购销合同》、砂石对账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付款主体是谁。唐拥军主张其受案外人谢红辉的委托在项目工地进行管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陈述与其代理人陈述其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相矛盾。唐拥军与易树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并在对账单上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唐拥军系与易树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向易树承担付款义务。吴龙义主张其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而不是欠款人。虽然对账单上确实存在将“证明人”涂改成“欠款人”的情况,且唐拥军、吴龙义均认为系易树将“证明人”改成“欠款人”,但唐拥军、吴龙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易树涂改,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而易树对该情况予以了说明,且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上的“欠款人”系唐拥军在对账当时进行的修改。吴龙义在唐拥军将“证明人”修改成“欠款人”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特别注明自己仅系证明人,视为吴龙义对自己系欠款人的认可。同时根据易树与唐拥军的陈述,吴龙义系涉案项目的合伙承包人之一。吴龙义应与唐拥军共同对易树承担付款义务。
经双方结算确认,唐拥军、吴龙义共计向易树购买砂石644122元,已支付200000元,免掉尾数122元,尚欠440000元。一审法院对易树要求唐拥军、吴龙义支付砂石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10万元以上结算一次,需方应在每次结算后10天内支付结算的款项,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分期结算,现易树要求从双方总结算之日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拥军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因易树已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月利率2%,且唐拥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月利率2%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易树造成的损失。故对唐拥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唐拥军、吴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树砂石款4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易树从2017年10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唐拥军、吴龙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唐拥军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惠和国际广场项目是由汇合公司分包给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吴龙义,吴龙义本人即是负责人。证据二、领据,拟证明付款都是经过吴龙义的批示后唐拥军才支付。证据三、湖南省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拟证明全部付款单都是经过吴龙义向湖南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付款,提供的账号也是吴龙义的个人账号。证据四、银行流水,拟证明都是由吴龙义转给唐拥军,唐拥军再根据吴龙义的指示对外支付,唐拥军的职务只是吴龙义的出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易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四组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第一份证据的合同足以证明吴龙义是项目承包人。如果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吴拥军的证明目的,因为如果只是聘请人员,不可能单独签订合同,会有吴龙义出具的委托手续。关于银行流水,吴龙义与唐拥军互相有往来,唐拥军是现场管理,负责材料采购,两人分工不同,足以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吴龙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拥军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其内容来看,也达不到证明涉案项目是由吴龙义单独承包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是付款主体、付款主体应否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金、唐拥军一审时的诉讼代理人李容在一审时的陈述能否采信为定案依据等。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唐拥军一审时的诉讼代理人李容在一审时的陈述能否采信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从上诉人唐拥军及吴龙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为对方才是本案付款主体,因此,李容的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作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可能会损害唐拥军一方的利益。故李容在一审时作为唐拥军代理人的陈述均不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谁是付款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唐拥军主张上诉人吴龙义才是与易树进行交易的人、唐拥军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唐拥军与被上诉人易树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且唐拥军曾向易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与吴龙义是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唐拥军系与被上诉人易树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易树承担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吴龙义主张其与唐拥军并非合伙关系、其仅系现场管理人、其是作为证明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所有工程款均如数转账给了唐拥军,故吴龙义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龙义在《惠和国际广场沙石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签字,其并未特别注明自己仅系证明人,易树的领据上也有吴龙义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同时结合易树与唐拥军的陈述,吴龙义确系涉案项目的合伙承包人之一。吴龙义应与唐拥军共同对易树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付款主体应否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砂石购销合同》约定,每10万元以上结算一次,需方应在每次结算后10天内支付结算的款项,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双方结算确认,吴龙义、唐拥军尚欠易树货款440000元。双方没有分期结算,易树要求从双方总结算之日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吴龙义上诉称其未对《砂石购销合同》中月息2分的违约金做出同意支付的任何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因其与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的唐拥军系合伙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易树依照《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向项目工地供应了砂石后,其在《惠和国际广场沙石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签字,即是认可并履行唐拥军与易树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因此,吴龙义上诉请求不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拥军、吴龙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256元,由上诉人唐拥军负担4628元,由上诉人吴龙义负担4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王晓虹
审判员曾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