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终字第2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扎兰屯市某某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呼伦贝尔市某某法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齐齐哈尔某某火车站职工,住辽宁省鞍山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向于某某的父亲于某分三次共计借款48500.00元。于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的(2009)扎民初字第892号调解书中未涉及该笔借款。离婚后,该笔借款未偿还,于是于某向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于某某偿还借款,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某偿还给于某24250元,后该院作出(2011)扎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某某给付于某欠款24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于某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中的内容。2012年11月27日该院执行局给双方当事人送达(2012)扎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扎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法院共执行于某某、李某某278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扎兰屯市支行分别强制执行李某某帐号为6019XXXXXX********中的存款6000元,于某某帐号为6019XXXXXX********中的存款21800元,共计27800元(欠款24250元,案件受理费756元,申请执行费267元,迟延履行利息2546元)。现于某某诉李某某偿还代付欠款21800元。另查,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后,至今仍在病休未工作,其工作单位某某火车站每月只给开最低生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基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O11)扎民初字641号民事判决书,于某某就共同债务承担大部分清偿责任后,向李某某追偿的诉求,应予以维护。于某某诉求的追偿数额21800元,对该数额不予全部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已生效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夫妻债务追偿权追偿的条件是已生效的离婚协议或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本案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1)扎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终结裁定书,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数额27800元,于某某、李某某对偿还具体份额未作约定的,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偿还,李某某应偿还的欠款13900元,已执行了6000元,未偿还的7900元,于某某已代为偿还完毕,李某某应偿还给于某某。对于于某某在债权人于某起诉时已偿还的2425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一直在病休期间,未工作,清偿能力有限,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故对于某某提前偿还的外债在本案中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代为清偿的欠款79O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元。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应及时偿还于某某替其偿还的债务,于某某是用自己个人财产替其偿还债务,李某某离婚后又重组家庭,生活富裕、完全有能力还清此外债。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偿还于某某替其偿还的债务21800元,并重新分割李某某和于某某的两处房产。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举。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李某某和于某某的两处房产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某就其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48500元向案外人于某清偿大部分后,对李某某享有的追偿比例应如何确定。于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某某的父亲于某向其二人共借款48500元,该事实已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1)扎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且根据该法院(2012)扎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确定于某某还款21800元,李某某还款6000元。另根据2010年9月29日于某为于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可知,于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已向于某还款24250元。至此,于某某、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于某的债务485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于某某在对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大部分后,可享有就其超出应分担的部分,即替代李某某先行给付部分,向李某某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由于于某某及李某某对该笔债务的清偿并未达成协议,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一般的连带之债,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合意产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应遵循平等原则及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的原则。但男女平等原则并非指对债务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债务能力,因此在于某某与李某某未对该债务具体偿还数额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考虑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及李某某生活困难,清偿能力有限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就该48500债务承担13900元的份额并无不当。于某某称李某某生活条件较好,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丽英
审判员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印帅
书记员:
书记员朱健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