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9004执21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仙桃大道中段**)**。
代表人胡红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俊鹏,该公司三伏潭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荀,该公司三伏潭分理处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周红兵。
被执行人刘信美,系被告周红兵之妻。
被执行人刘炎平。
被执行人关进军。
被执行人周红心。
被执行人康中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红兵、刘信美、刘炎平、关进军、周红心、康中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周红兵、刘信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炎平、关进军、周红心、康中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红兵、刘信美、刘炎平、关进军、周红心、康中堂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周红兵、刘信美、刘炎平、关进军、周红心、康中堂一直未履行,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向涛
书记员:
书记员徐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