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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梁光惠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云0702民初1956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09
案件内容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195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

营业场所: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

负责人:蒋威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白艳香,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金祥,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1071号附148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梁光惠,女,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北路54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丽江分行)诉被告梁光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光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丽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归还透支信用卡本金39916.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透支款利息、违约金17039.88元;3.请求判令被告继续给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的透支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费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光惠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2×××66的信用卡。被告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9年6月12日,透支消费后被告未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2月25日止仍然拖欠本息及违约金等合计56956.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梁光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丽江分行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即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书及信用卡合约;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查询账户表、信用卡消费明细;4.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梁光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光惠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2×××66的信用卡,最高额度为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18.25%。被告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9年6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归还本金3.69元,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丽江分行已于2019年6月13日将该尾号为2466的信用卡停卡。截至2021年2月25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9916.37元,利息14569.88元及违约金2470元(违约金已于2020年6月13日停止计算)。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主张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约定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方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消费借款义务,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观点,经审查,原告方的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为人民币2000元,故本院对于人民币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截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916.37元,利息人民币14569.8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7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

二、被告梁光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3元,由被告梁光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饶江

书记员:

书记员何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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