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124号
当事人:
原告吕品,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8日,住南阳市鸿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吕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品诉称,2005年7月份,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在公司办公室从事内勤工作。在被告处先后从事过被告处总经理司机、客服外勤等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份,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且未支付2015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相应待遇,被告不同意,纠纷产生。
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南阳市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自2005年至2015年5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等要求。南阳市仲裁委经过开庭,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7月至201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1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2、原告的申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原告吕品工作证及通讯录1份;
2、原告吕品营销人员展业证1份;
证明内容:2005年7月份开始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1、原告2005年7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单2份;
2、原告2015年3月前12个月工资清单。
证明内容:1、2005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发放为现金形式;
2、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3、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
第三组:河南省南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查询单1份。
证明内容:1、被告在2013年11月份才开始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
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2010年期间原告部分报销审批单3份。
证明内容: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部分报销情况;
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五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
证明内容:原告申请仲裁事实。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出自被告处。证据二没有显示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款,是没有盖章的打印件,第三组养老保险账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四组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第五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4、河南省南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
5、劳动合同书。
证明原告是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到我单位上班。
原告对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模板文书,上面显示的内容不真实。以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1月1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也不是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是因为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被告让原告事后补签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建立养老账户,而不是参加工作时间,原告实际上是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2014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该证据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矛盾,进一步证明协议书内容不真实。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吕品应聘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工作,先后在公司办公室、客服外勤工作,工作证编号为035。后又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展业证编号为:410000300700000504。
2014年1月1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吕品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内容:“……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二)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无试用期。第二条乙方工作内容是从事中华保险营销…第四条劳动报酬:1、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和周期:每月15日之前。
2015年4月30日,吕品向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予以许可。公司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将相关工作及手续等予以交接。
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原告账户的缴费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吕品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126号仲裁裁决书,一、依法确认申请人吕品和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吕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吕品,因吕品对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吕品作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自2006年9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吕品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资格证书、工作证、工资单、费用报销单为证。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从自2005年7月开始,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共计75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质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认可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交社保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质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原告系自愿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认可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交社保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自2006年9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吕品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自2006年9月至2013年10月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据,故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006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吕品补缴自2006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吕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波
陪审员乔卿俊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