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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金洲慈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1民初1392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5-06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39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洲慈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要文。

被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汉生。

被告:朱要文,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前海维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昌侠。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资产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珠宝公司)、金洲慈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慈航公司)、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朱要文、深圳市前海维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基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资产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9日做出(2019)豫民初46号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真、被告金叶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朱要文、维亚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叶珠宝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3亿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宽限期补偿金、利息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金洲慈航公司、被告九五公司、被告朱要文、被告维亚基金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维亚基金公司、被告金叶珠宝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由原告以总价3亿元受让被告维亚基金公司对被告金叶珠宝公司所拥有的本金金额为3亿元的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标的债权转移约定为,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当日为标的债权转移之日,三方签订重组协议视为已经通知被告金叶珠宝公司。

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又与保证人被告金洲慈航公司、被告九五公司、被告朱要文、被告维亚基金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金叶珠宝公司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重组协议约定的主债权以及因违反重组协议而应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1亿元。2017年7月4日支付转让款9000万元。现被告金叶珠宝公司未能归还2019年1月3日应付本金1亿元及3月15日应付重组补偿金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选择宣布重组债务全部到期,金叶珠宝公司和保证人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重组补偿金、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实现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金叶珠宝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

被告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朱要文、维亚基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原资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证明中原资产公司受让维亚基金公司对金叶珠宝公司债权并对该债权进行重组;第二组证据:债权债务确认书、8笔借款的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委托付款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债权债务确认书、专项审计报告、不良债权证明,证明金洲慈航公司通过拆借对金叶珠宝公司形成3亿元债权并且维亚基金公司受让了金洲慈航公司的债权;第三组证据:金洲慈航公司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九五公司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朱要文保证合同、维亚基金公司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朱要文、维亚基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中原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并实施重组。

被告金叶珠宝公司对中原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维亚基金公司委托九五公司付款日期在本次债务重组协议签订之前,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叶珠宝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5日,金洲慈航公司(债权人)与金叶珠宝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金洲慈航公司共计向金叶珠宝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亿元,金叶珠宝公司未按期偿还。金叶珠宝公司同意金洲慈航公司对该债权进行转让。

2017年4月17日,金洲慈航公司与维亚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维亚基金公司受让金洲慈航公司对金叶珠宝公司享有的本金为3亿元的债权。

2017年4月20日,维亚基金公司委托九五公司向金洲慈航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亿元。

2017年5月10日,维亚基金公司与金叶珠宝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维亚基金公司对金叶珠宝公司享有3亿元的债权。

2017年6月7日,中原资产公司与维亚基金公司、金叶珠宝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金叶珠宝公司同意维亚基金公司向中原资产公司转让标的债权并承诺向中原资产公司无条件清偿该债务。收购价款经协商一致,确定为人民币3亿元整。债务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标的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同时,中原资产公司与债务人金叶珠宝公司同意按该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亿元,债务重组宽限期为24个月,自付款日起算。在债务重组宽限期内,债务人同意向中原资产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债务本金于支付收购资金后第18个月后当日(遇节假日顺延)偿还1亿元,重组宽限期满偿还2亿元。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日计算,按季支付。各方约定的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为8.8%/年。债务人应于每自然季末月的15日向中原资产公司支付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四舍五入到万元)=未清偿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对应的延期还款实际天数/360),最后一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在重组宽限期届满日随剩余未清偿重组债务本金一并支付。债务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原资产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中原资产公司有权选择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和重组宽限补偿金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向中原资产公司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按其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次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发生的税收和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中原资产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办理质押登记的费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费用。中原资产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中原资产公司依据本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如因该协议发生纠纷,约定由中原资产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017年6月7日,中原资产公司分别与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维亚基金公司、朱要文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维亚基金公司、朱要文作为保证人,为金叶珠宝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金叶珠宝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价款的退回义务、收购价款的调减义务、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及因违反《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自《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各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并均至《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后两年止。

2017年7月3日、4日,中原资产公司分别向维亚基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1亿元、0.9亿元。

2019年1月3日,金叶珠宝公司未按《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偿还中原资产公司应付本金1亿元。截至中原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金叶珠宝公司欠中原资产公司债务重组本金3亿元及2019年1月1日之后的重组补偿金未付。

2019年4月30日,中原资产公司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诉讼阶段(含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为23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原资产公司与维亚基金公司、金叶珠宝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以及中原资产公司与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维亚基金公司、朱要文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协议签订后,中原资产公司按照《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支付了债权收购价款3亿元,并按照协议对该债权进行了重组,但金叶珠宝公司未能归还2019年1月3日应付本金1亿元及2019年1月1日之后的重组补偿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自金叶珠宝公司延期偿还1亿元本金之日起,中原资产公司有权要求金叶珠宝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按照年化8.8%的标准支付所有债务的重组补偿金。故本院对中原资产公司要求金叶珠宝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3亿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重组补偿金及违约金,中原资产公司在2019年5月5日要求债务全部到期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年化8.8%标准支付重组补偿金,对于逾期偿还1亿元本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5日,中原资产公司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后,其主张的重组债务宽限期补偿金(年息8.8%)及违约金(年息18.25%),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2019年5月5日后,中原资产公司主张的补偿金及违约金一并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的约定,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朱要文、维亚基金公司应对金叶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原资产公司要求金洲慈航公司、九五公司、朱要文、维亚基金公司对前述金叶珠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金叶珠宝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中原资产公司提交了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有关凭证,无法证明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本金3亿元及重组补偿金(重组补偿金以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2019年5月5日后的违约金、重组补偿金,以3亿元为基数,两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洲慈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朱要文、深圳市前海维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金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邢永亮

审判员赵俊丽

书记员:

书记员陈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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