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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龙与褚桂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通民终字第249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11-04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终字第2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桂兰。

委托代理人韩桂峰(系褚桂兰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永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原告往日有过节。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家的羊进入原告家树地,原告向外驱赶,被告先骂原告,双方互骂。被告向原告扔石头,击中原告头部。原告于当日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慢性支气管炎、腔隙性脑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540.07元。后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经(扎)公(法)鉴(活)字(2014)XX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褚桂兰被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临床诊断成立,损伤程度系属轻微伤。原告在事发后向扎鲁特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某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金永龙决定给予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褚桂兰现年69岁。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51.50元)医疗费票据属出院后开具。原告要求支付打车费400元,未提供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素日里关系不睦,双方偶然相遇,因羊进地发生争执,被告首先辱骂他人,大打出手,用扔石头击打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应对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是以受害人致害无法参加劳动实际减少收入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褚玉兰已经年满69岁,法律意义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受害没有实际影响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2014年8月11日支出的医疗费51.5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打车费400.00元,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做伤情鉴支出的费用,亦属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褚桂兰7,200.97元[医疗费5,488.57元+陪护费1,012.40元(1人×101.24元×10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40.00元×10天)+鉴定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褚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金永龙负担。

上诉人金永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用石头击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在谩骂上诉人过程中因自己不小心意外被石头绊倒,导致头部受伤流血。证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系亲连襟关系,李某某涉嫌作伪证,一审不能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和不在场证人的间接、片面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伤情系上诉人所致,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褚桂兰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褚桂兰在二审期间提供扎鲁特旗公安局作出的扎公(香)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的伤并非上诉人所致,是被上诉人自己绊倒造成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金永龙致伤被上诉人褚桂兰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公安机关对金永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褚桂兰、宋某某、于某某、柳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尹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并未用石头击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被石头绊倒,导致头部受伤流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金永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景国

审判员蒋鹏哲

审判员郭秀琴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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