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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士锋诉被告王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华法民初字第657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25
案件内容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575号

当事人:

原告周士锋,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乜村**,身份证号4109011972********。

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80******。

被告王宪伟,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中召乡王大吴村**,身份证号4105271983********。

委托代理人王聚生,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宪伟之父。电话:1300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25******。

审理经过:

原告周士锋诉被告王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绪贵,被告王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聚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宪伟驾驶豫EQD5**号轿车沿濮阳市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乜村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士锋驾驶的豫JH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士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各项损失共计84893.0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32.68元、误工费17584.15元、护理费7319.92元、交通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2630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宪伟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宪伟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被告王宪伟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84893.02元,该款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宪伟驾驶豫EQD5**号轿车沿濮阳市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乜村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士锋驾驶的豫JH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士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宪伟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3743.71元。被告王宪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志梅进行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母亲张美新,出生于1945年6月30日;长女周晴,出生于1997年6月5日;次女周明樾,出生于2007年10月10日;长子周子博,出生于2010年2月1日。张美新有子女五人。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其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损失共计84893.02元(包括医疗费65911.02元、误工费6549元、护理费5808元、交通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车辆损失价值12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

又查明,2014年12月10,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豫EQD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宪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周士锋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QD5**号车交强险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宪伟承担。原告本次起诉予以确认的损失有:

1、医疗费7832.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及每日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3743.71元,本院已判决65911.02元,余额为7832.69元。原告请求7832.68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749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标准,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95天。

3、护理费7240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91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18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1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1天计算。

6、营养费18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1天计算;

7、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按20年的30%计算。

8、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2.2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原告母亲张美新,出生于1945年6月30日,计算11年,有5个抚养人,即5627.73元×11年×30%÷5人;原告长女周晴,出生于1997年6月5日,计算1年,有2个抚养人,即5627.73元×1年×30%÷2人;原告次女周明樾,出生于2007年10月10日,计算11年,有2个抚养人,即5627.73元×11年×30%÷2人;原告长子周子博,出生于2010年2月1日,计算14年,有2个抚养人,即5627.73元×14年×30%÷2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本次起诉予以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51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621.98元(120000元-83378.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94529.02元(131151元-36621.98元),扣除被告王宪伟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王宪伟还应赔偿原告79529.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士锋各项损失共计36621.98元。

被告王宪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士锋各项损失共计94529.02元。

驳回原告周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原告周士锋负担1973元,被告王宪伟负担19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冯志刚

审判员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书记员:

书记员宗晓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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