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4民初1766号
当事人:
原告:吴海燕,女,201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丁国容,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吴海燕之母)。
法定代理人:吴**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吴海燕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简明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公司所在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
负责人:黄清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简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被告简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54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简明江驾驶川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双梅路(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9组)时,与行人吴海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简明江辩称,没有异议。垫付款569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不是侵权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简明江驾驶川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梅硐镇方向沿双梅路往富兴乡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双梅路(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9组)处时,与前方行人吴海燕相撞,造成吴海燕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随诊检查;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左膝部、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191天,用去医疗费51598.85元。2017年1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简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海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期。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311.65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之父吴**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评定。2017年8月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本院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吴海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简明江的车辆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简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海燕无责任。被告简明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简明江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被告简明江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用什么药、不该用什么药不是原告和被告简明江所能决定的,而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护理费16240元(20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203天×20元/天)(原告请求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医疗费56910.50元,共计103916.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简明江垫付款56910.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海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简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邓凯
书记员:
书记员叶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