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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旭光与杨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兵0201民初35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31
案件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201民初353号

当事人:

原告:冯旭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高,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勇,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旭光与被告杨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高,被告杨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5260元种子款;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葫芦种子,共计人民币145260元,并承诺与本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欠款事宜,而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种子款,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光勇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已将合伙种植土地上的葫芦瓜籽及滴灌带拉走用于抵偿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原告冯旭光向被告杨光勇出售葫芦种子,价值14526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光勇向原告冯旭光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内容:“今欠到冯旭光葫芦种子欠款,柒万壹千零肆拾元整(71040)元。”、“今欠到冯旭光欠款柒万肆仟贰佰贰拾元(74420元正)。”欠条由被告杨光勇签名。被告杨光勇至今未向原告冯旭光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冯旭光提交欠条两份、本院民事一审案件接收诉状材料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杨光勇欠款事实,原告在法定时效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的问题予以认定。

2、被告杨光勇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将合伙种植的葫芦瓜籽及地上的滴灌带拉走,抵偿欠款。原告冯旭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旭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光勇提供葫芦种子,被告杨光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葫芦种子款的义务。原告冯旭光要求被告杨光勇支付葫芦种子款1452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光勇提出原告冯旭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冯旭光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证明材料,未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杨光勇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光勇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已协商被告杨光勇将合伙种植的葫芦瓜籽及承包土地上的滴灌带抵偿原告冯旭光欠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旭光支付葫芦种子款145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计1603元,由被告杨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迟万龙

书记员:

书记员陶欢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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