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5民初180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内蒙古检察院西侧嘉和馨园1号楼。
负责人:李广,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男,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
被告:侯宝义,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刘虹霞,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樊林,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华,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艳艳,女,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侯宝义、刘虹霞、樊林、李华、张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邮政银行呼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侯宝义、刘虹霞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2394.96元,截止2020年3月30日累计拖欠利息60519.83元,合计162914.79元;2、请求判令侯宝义、刘虹霞以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樊林、李华、张艳艳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侯宝义、刘虹霞、樊林、李华、张艳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侯宝义、刘虹霞与邮政银行呼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呼市分行向侯宝义、刘虹霞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邮政银行呼市分行与樊林、李华、侯宝义、刘虹霞、张艳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樊林、李华、张艳艳为侯宝义、刘虹霞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先后顺序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邮政银行呼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侯宝义、刘虹霞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2017年8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侯宝义、刘虹霞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30日拖欠本息合计162914.79元,已构成违约。因此,邮政银行呼市分行提起诉讼,依法维护邮政银行呼市分行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邮政银行呼市分行不能提供侯宝义、刘虹霞、樊林、李华、张艳艳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侯宝义、刘虹霞、樊林、李华、张艳艳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乌云毕力格
书记员:
书记员杨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