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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凤玲与张玉、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1521民初235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24
案件内容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1民初2351号

当事人:

原告:周凤玲,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现服刑于河南省豫南监狱。

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兆平,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李晗玉(实习),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男,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静云,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周凤玲与被告张玉、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铺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民财险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中原农业保险公司以为原告周凤玲垫付有抢救费用75147.28元为由,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中原农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因被告张玉驾驶的豫S×××××号车在开封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经原告周凤玲申请追加,本院通知开封人民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张玉、被告铁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李晗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张玉、被告铁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参加诉讼意见书,但两次开庭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凤玲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563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凤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39815.87元(垫付费用已扣除)。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玉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铁铺镇何家冲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氏××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并经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后经认定,被告张玉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玉系罗山县铁铺镇农业中心主任,被告铁铺镇政府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严,在工作过程中饮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铁铺镇政府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张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得到部分赔偿,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玉辩称,这件事已经发生了是事实,是我的错我承认;我是替被告铁铺镇政府接待,发生这个事应当由被告铁铺镇政府赔偿;我现在监狱服刑,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铁铺镇政府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铁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张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责,张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肇事人,原告起诉镇政府是错误的。2.本案张玉系个人行为,与行使职务无关。2017年3月16日,罗山县招商局筹备处副主任吴勋带领工作人员刘彬及河南民生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技术经理等人到铁铺镇宣传推广中药材种植业务,镇党委书记安排镇分管农业的副科级干部郑丰与他们对接。随后,镇党委委员于国锋安排组织委员郭凯陪同吴勋等人到明珠山庄就餐。吴勋以前是张玉的领导,去吃饭的路上,吴勋让郭凯打电话给张玉,吴勋接过电话对张玉说,中午带酒到明珠山庄一起吃饭。席间,吴勋、郭凯、张玉和刘彬共饮用二斤多白酒。就餐后,张玉驾车返回镇政府途经何氏祠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于国锋、郭凯的笔录都能证明,张玉中午去吃饭并不是镇政府的安排,而是因为吴勋之前是张玉的领导,是吴勋打电话让张玉去吃饭并带酒,张玉去吃饭完全属于个人感情上的原因,是个人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行初274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张玉酒后驾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玉系醉酒后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也属于法定的免赔情形。从法律意图和社会效果的角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属免赔情形。如果将酒驾肇事也认定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这与我国长期治理酒驾保护交通参与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不一致,会给社会带来错误的示范,助长犯罪行为。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75147.28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罗山县招商局筹备处副主任吴勋带领工作人员刘彬及河南民生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技术经理徐松,先后到罗山县××、××、××、××、铁铺镇宣传推广中药材种植业务。11时30分,吴勋一行四人到被告铁铺镇政府,该镇党委书记安排镇分管农业的副科级干部郑丰联系对接。随后,被告铁铺镇政府安排该镇组织委员郭凯陪同吴勋一行到何家冲明珠山庄饭店吃饭,郑丰一同前往。在前往饭店的路上,郭凯打电话给时任罗山县铁铺镇农业中心主任的被告张玉,吴勋接过电话对被告张玉说,中午带酒到明珠山庄一起就餐。席间,吴勋、郭凯、刘彬和被告张玉一起共饮用二斤多镇农业中心用于公务接待的“泸洲”牌白酒,郑丰、徐松和司机李安明未饮酒。郑丰因下午开会提前离席,到前台结账后让司机李安明将其送回镇政府。14时10分,就餐结束,吴勋、刘彬和徐松乘坐李安明驾驶的轿车离开铁铺镇。随后,被告张玉准备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回镇政府,郭凯劝阻无效后,也上了被告张玉的车,在沿××铁××镇××红色旅游路,由东往西返回途经何氏祠门口时,车辆撞向前方同向步行的雷德英、李霞及原告,致雷德英、李霞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德英、李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日,息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张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从重处罚,判决被告张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张玉不服上诉后,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6日,信阳市纪委对铁铺镇公务接待中午饮酒造成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97106.55(含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垫付的75147.28元);出院诊断为:1.脾切除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3.双侧肺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2.术后1年返院复查手术。2018年4月17日,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脾破裂伤残等级系八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92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104306.55元;2.营养费50元×47天=235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4.护理费36848元/年×47天=4744.81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误工费31874.19元/年×(47天+180天)=19823.12元;7.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32%=203994.8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4280元+4960元=9260元;10.鉴定费1920元;11.交通费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年×5年×32%÷5=6716.53元;实际要求赔偿339815.87元。原告提供罗山县百姓大药房证明、购药发票72张,主张住院重症监护抢救期间,根据医生要求院外购买白蛋白12支,提高自身抵抗力,金额为7200元;提供手机及衣物购买收据各一份,主张手机损失4980元、衣物损失4280元;提供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岗位,要求按31874.19元/年标准赔偿误工损失;铁铺镇政府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豫S×××××号车保险单,并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及审理被告张玉刑事案的相关卷宗,均未能查找到本案相关保险单;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的保险底单,其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中,××声明处没有被告张玉(××)的签字或手印,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张玉进行了提示。被告铁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事故发生后,该镇已分批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50000元,其中20000元系通过被告张玉的妻子李红借支垫付的;后经本院联系李红,其认可从被告铁铺镇政府借支2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其称还另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铁铺镇政府给付的50000元,但对李红所称的另垫付10000元不予认可;李红也未向本院提交垫付款的相关收据或证明。

另查明,2018年7至8月,李霞的丈夫朱明升、雷德英的丈夫魏光辉,以及本案原告,分别以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和罗山县招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均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且周凤玲受伤,雷德英、李霞的死亡,不是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罗山县招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朱明升、魏光辉及周凤玲均未上诉。2018年10月,魏光辉等六人以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其亲属雷德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22361.16元;2018年12月13日,本院以被告张玉酒后驾车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张玉虽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刑罚,但仍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魏光辉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魏光辉等六人及被告铁铺镇政府也均未上诉。李霞的亲属朱明升等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张玉、铁铺镇政府、开封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案,现正在审理中。

还查明,豫S×××××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玉,该车在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万国秀(1935年9月2日出生,住罗山县××镇官塘埂8-1号),原告共兄妹5人;原告及母亲万国秀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系经招投标中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以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形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147.28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保险投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款票据、罗山县宝城街道宝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罗山县公安局讯问及询问笔录、信阳市纪委通报文件、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铁铺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保险限额的处理等问题。(一)关于被告铁铺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铁铺镇政府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严,在工作过程中饮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铁铺镇政府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张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铁铺镇政府违反相关规定在公务接待中饮酒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围,且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足以认定被告铁铺镇政府在本案中存在民事上的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3.被告张玉虽违规带单位接待用酒参加被告铁铺镇政府的公务招待,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在就餐结束以后,被告张玉驾驶其车辆返回镇政府途中发生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张玉酒后驾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4.被告张玉酒后驾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已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裁定书,以及本院(2018)豫1521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二)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主张免赔的前提是已将免责条款对××进行了提示;本案被告张玉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负相应刑事责任,但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中,××声明处没有被告张玉的签字或手印,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张玉进行了提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的保险底单,以致本案无法认定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已将免责条款对被告张玉进行了提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对其已将免责条款对被告张玉进行了提示,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三)关于保险限额的处理问题,因豫S×××××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但因:1.本案事故致两死一伤,原告支出有相应的医疗费,并主张有相关的财产损失;2.本次事故的其他有关受害人,未在本案中一同主张权利,其他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暂无法具体认定;3.魏光辉等六人起诉被告铁铺镇政府案,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322361.16元;4.本案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意见等实际情况;故经预估,原告的实际应赔偿损失约占15%,李霞的实际应赔偿损失约占50%,雷德英的应赔偿损失约占35%;结合上述实际情况,为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本院酌定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可为事故另一死者李霞亲属预留30.5万元(61万元×50%),为事故另一死者雷德英亲属预留21.35万元(61万元×35%)。(四)关于垫付款及赔偿项目和数额等问题,诉讼中,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意见书,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75147.28元,有相关医疗费及垫付款票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的此项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铁铺镇政府主张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问题,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张玉的妻子李红给付原告的20000元,因系从被告铁铺镇政府借支,并系被告铁铺镇政府通过李红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且原告也认可系收到被告铁铺镇政府的抢救费用,故依法该款不应认定为系被告张玉垫付。被告张玉的妻子李红主张另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李红也未向本院提交垫付款的相关收据或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自购白蛋白费用7200元,因原告提供有罗山县百姓大药房证明及购药发票予以证实,且与原告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人血白蛋白针(自备)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26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原告有相关财产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因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原告的该项损失未经司法鉴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院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张玉被判处刑罚,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等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并应由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20元。

综上,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04306.55元;2.营养费20元×46天=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4.护理费36848元/年(原告主张标准)×46天=4643.86元;5.误工费31874.19元/年×(46天+180天)=19735.8元;6.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31%=197619.9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年×5年×31%÷5人=6506.64元;9.交通费920元;10.鉴定费1920元;合计353872.83元。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共107526.55元,由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7526.55元+原告第4-10项损失=343872.83元,由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500元(61万元×15%);余款252372.83元,由被告张玉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凤玲各项损失101500元;该款由被告开封人民财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周凤玲的银行卡账户内(户名周凤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罗山行政路支行,账号62×××89)。

二、被告张玉赔偿原告周凤玲各项损失252372.83元;其中177225.55元,由被告张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周凤玲;其中75147.28元,由被告张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周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原告周凤玲负担397元,被告张玉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01-001000-15816】,同时将缴费凭证及时呈交本院,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董王超

审判员柳军

审判员杨前国

书记员:

书记员李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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