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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刘奇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01民终7574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1-19
案件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75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燕,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奇方,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奇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奇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保险费用4,949.01元及违章产生的罚款1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中未予明确。2、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不争事实。车辆贷款合同、行驶证办理以及抵押登记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并由上诉人支付了19,770元首付款。现上诉人已偿清车辆贷款,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有权占有、使用并处置该车辆。3、当时基于双方系恋人关系,故约定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2,700元使用费。4、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被上诉人以声称开车撞人等极端方式胁迫上诉人所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奇方辩称,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车辆是由刘奇方购买,归刘奇方所有,贷款由刘奇方偿还。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多份视频资料也充分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奇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贵J×××**号宝骏牌310款小轿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返还贵J×××**号宝骏牌310款小轿车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刘燕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8个月车辆使用费16,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车辆保险费3,000元、交通违章罚款150元(扣9分),共计29,15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7年3月,原告刘奇方从正宇公司处购买宝骏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ZWADAGA9HF625144,车牌号:贵J×××**),购车款48,800元,在其支付首付款19,770元,余款拟委托正宇公司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时,因原告诚信问题未能通过银行审核,遂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刘燕的名义购车并办理贷款,相关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2017年3月16日,被告刘燕与晋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诉争车辆余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2,676.06元。次日,被告刘燕以自己名义购入诉争车辆,并于2017年4月20日分别办理《行驶证》和抵押登记。原、被告因终止情侣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在朋友魏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对诉争车辆约定为:诉争车辆贷款由原告从2017年6月起,通过魏某向被告每月支付2,700元;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待车贷还清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使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与被告无关,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和魏某的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8、9、10月的贷款2,700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以其系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强行将车辆从原告处开离,并从11月起将车贷款项偿还完毕。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违章,被罚款150元,系由被告代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之名购买诉争车辆,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明确将诉争车辆确认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依法应予确认归原告享有。现诉争车辆由被告占有,因其非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又根据《协议》约定,现诉争车辆的贷款已偿还完毕,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反诉原告刘燕要求反诉被告刘奇方支付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的诉请,因诉争车辆属反诉被告刘奇方所有,一审法院现已认定,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反诉原告刘燕主张垫付的违章罚款150元和车辆保险费4,949.01元,反诉被告刘奇方当庭表示违章罚款愿意负担,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保险费,反诉被告表示如有票据亦愿意负担,但反诉原告未提供保险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燕辩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因其未予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在此释明,被告刘燕已偿还诉争车辆的部分贷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贵J×××**号宝骏牌轿车(车架号:LZWADAGA9HF625144)归原告刘奇方所有;二、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J×××**号宝骏牌轿车(车架号:LZWADAGA9HF625144)归还给原告刘奇方,并配合将车辆登记变更至原告刘奇方名下;三、反诉被告刘奇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刘燕支付垫付的违章罚款15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刘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被告刘奇方负担1元,由反诉原告刘燕自行负担274元(此款已预交,各方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对方)。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罗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车辆首付款系证人罗某、刘某借钱给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刘燕诉请的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保险费用及违章产生的罚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燕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中庭审质证的《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根据《协议》中双方的约定,诉争车辆确认归刘奇方所有,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贵J×××**号宝骏牌轿车(车架号:LZWADAGA9HF625144)归刘奇方所有,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二审庭审中刘燕均未提交保险费用缴纳的发票原件,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庭审中刘奇方当庭自愿表示愿意负担150元的违章罚款,且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已经明确判令刘奇方向刘燕支付垫付的违章罚款150元,故刘燕认为判决对违章罚款未予明确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刘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符黎音

审判员邹爱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谢立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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