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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耀文与王喜忠、王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6-27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8号

当事人:

原告洪耀文。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王喜忠。

被告王全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洪耀文诉被告王喜忠、王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耀文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王喜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8时35分许,原告洪耀文驾驶豫A×××**号摩托车载着洪轩亮、叶素华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70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由被告王喜忠驾驶的豫A×××**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洪耀文受伤。洪耀文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经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洪耀文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全红作为豫A×××**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859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洪耀文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王喜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医疗费票据十份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十份;9、郑州市管城区宏达浴柜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陈冬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管城区宏达浴柜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员工工资发放表三份;10、武宁县泉口镇杨岭村、武宁县泉口镇民政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武宁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证明一份;11、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喜忠辩称,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属于酒后驾驶且超载,只愿在20%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喜忠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

被告王全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有篡改,是时间上的篡改,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为暂住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辖区居民居住情况,该份证据内容中时间虽有改动,但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出具的组织现已属于郑州市区,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名字为“无名氏”的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票号为4289659的门诊票据姓名显示为“无名氏”,无法确认系原告花费支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记载原告病情为好转,并未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的内固定物未取也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未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文书是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且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陈冬香护理原告,月工资收入应以社保证明推算,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印证,且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时间系篡改,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被告王喜忠、保险公司请本院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二、对于被告王喜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票号为1780531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原告已经扣除,对票号为1780532的票据有异议,此票据显示为“叶素华”,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票号为1780531的票据予以采信,对票号为1780532的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18时35分许,原告洪耀文驾驶豫A×××**号摩托车载着洪汉亮、叶素华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交叉口向南70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的王喜忠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洪耀文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洪耀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859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洪耀文的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告洪耀文之父洪某,193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洪耀文之母叶某,1948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居住于浙江省泉口镇杨岭村,共有五个子女。三、被告王全红为豫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喜忠称其与被告王全红为豫A×××**号出租车的实际共有车主。四、被告王喜忠已为原告洪耀文支付了3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洪耀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喜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洪耀文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喜忠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喜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红作为豫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喜忠对原告洪耀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洪耀文要求被告王喜忠、王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耀文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有票据的为81827.27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54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18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8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78天为5423.4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7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107天为7439.87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则父亲洪某的生活费为1073.52元(5032.14元/年÷12个月×64个月×20%÷5人),母亲叶某的生活费为3254.12元(5032.14元/年÷12个月×194个月×20%÷5人),以上共计4327.6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喜忠认为原告洪耀文系酒驾及超载,其只承担2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故对本案,被告王喜忠应对原告洪耀文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耀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86098.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439.87元、护理费5423.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261.45元。被告王喜忠应赔偿原告洪耀文医疗费718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547.27的30%为22064.18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即1906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洪耀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86098.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439.87元、护理费5423.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261.45元;

二、被告王喜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耀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9064.18元;

三、被告王全红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洪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洪耀文承担380元,由被告王喜忠承担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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