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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孟林与王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渝0112民初7739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7
案件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7739号

当事人:

原告:熊孟林,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夏,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清华,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毅,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孟林与被告王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夏,被告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王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理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并准许。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熊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夏,被告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8074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误工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7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号别墅修整树木,原告在修剪树木时被机器割伤,随后原告被朋友先后送往金山医院、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切割伤;2.左小腿腓动脉、腓肠神经离断伤;3.左足背动脉、腓深神经离断伤;4.左小腿第一趾长屈肌腱、腓骨长、短肌腱离断伤;5.左足背1、2、3指伸指肌腱断伤。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起诉来院。

被告王毅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毅系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请装修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也请案外人聂见军负责提供部分劳务。2018年9月,聂见军和被告协商好修剪被告家花园护栏里面的树丫,包干价500元。2018年9月17日,聂见军电话邀约原告熊孟林一起来修剪树丫,劳务费500元由原告熊孟林和聂见军平分。

2019年9月18日,经王毅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确认,聂见军和熊孟林进入该小区。下午16时左右,原告熊孟林操作电锯(自带)修剪树木时被电锯割伤。随即,聂见军开车送熊孟林在附近医院包扎后因伤势严重又前往重庆红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8年9月27日(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切割伤;2.左小腿腓动脉、腓肠神经离断伤;3.左足背动脉、腓深神经离断伤;4.左小腿第一趾长屈肌腱、腓骨长、短肌腱离断伤;5.左足背1、2、3指伸指肌腱断伤。出院医嘱:1.建议持续支具外固定,休息3月;2.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每隔1-2天换药1次;3.禁止过早负重行走导致肌腱断裂;4.如肌腱粘连,功能活动差,需再次入院行肌腱松解手术;5.术后6-8周门诊复诊根据恢复情况,去除外固定逐渐加强功能锻炼;6.因神经损伤,局部感觉差,防止烫伤、冻伤、磨损伤;7.定期门诊随访,每月一次;8.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8074元,并购买小腿后托器花费1200元。

诉前,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熊孟林目前左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2.熊孟林可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三千元;3.建议熊孟林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4.建议熊孟林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9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王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理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熊孟林左足踇趾功能丧失未达75%以上,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熊孟林的康复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3.被鉴定人熊孟林的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鉴定费应主要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事发前一年熊孟林的平均工资为3591.58元/月。

庭审中,聂见军出庭作证称因树木高,其表示需要另外找个人一起修剪树木,被告同意了的,被告王毅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证人聂见军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王毅提供劳务,被告则辩称其是让聂见军修剪树丫,原告是聂见军自己找来的,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庭审中,聂见军作证陈述是王毅同意另外找一个人的,王毅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认可工人进入小区均需要其同意,可见王毅陈述相互矛盾,其应是同意或至少是默认由熊孟林和聂见军一起修剪树木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自带电锯,应熟悉电锯的使用及危险性,但其在高树上使用电锯修剪树木的过程中,因失误致使电锯割伤左足背及小腿,原告没有充分注意工作的危险并采取足够措施,故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环境及设施,并指导、督促其安全操作,但是本案原告受伤时,被告当时并不在场,也没有安排其亲属或朋友等现场进行管理,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责任为宜。

其次,原告主张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根据发票,原告花费住院费18074元及购买小腿后托器花费12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康复需要费用约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酌定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9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伤情及康复费用发生变化是必然的,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770元,其余1320元属于其损失;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591.58元/月,可见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收入的减少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足以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总计31684元(18074元+1200元+2000元+6000元+540元+1320元+25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9010.40元,因被告已支付2550元,故被告应实际支付1646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熊孟林16460.40元;

驳回原告熊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孟林负担344元,被告王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长军

书记员:

书记员何采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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