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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上海华纺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黎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沪0101民初18052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19
案件内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8052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浦建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女。

被告:姜黎雅,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于新勇,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姜晓显,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亚芳,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华纺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锦,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姜晓显、吴亚芳、上海华纺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纺和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姜晓显、吴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4,328.63元;向原告偿还至2020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15,655.40元、罚息491.40元、复利372.12元;向原告偿还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2.判令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对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如不履行第1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九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黎雅、于新勇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违约,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作为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日期,并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而以本案庭审前一日即2020年11月30日作为要求被告履行全部未付款项的日期。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454,040.4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拖欠利息22,798.63元,罚息1,119.02元、复利815.49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476,839.04元为基数,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姜黎雅、姜晓显、吴亚芳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黎雅为购房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日期以银行放款凭证为准。被告姜晓显、吴亚芳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受原告委托具体办理被告姜黎雅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借款的发放和偿还事宜。第五条约定,贷款年利率按该合同约定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及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委托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对被告姜黎雅未偿还的本金,按拖欠天数,并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收而未收取利息按拖欠天数并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复利。借款期限期满(含宣布提前收回)后,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四条约定,当被告姜黎雅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被告姜黎雅在约定期间内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被告姜黎雅、姜晓显、吴亚芳同意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九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处置费等)。被告姜黎雅、姜晓显、吴亚芳已于2017年4月5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

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资金划入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账户之日起,至该合同所涉住房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房地产登记证明和相应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且经原告核对无误之日止。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姜黎雅应偿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处置费等)。

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向被告姜黎雅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20年4月26日,被告姜黎雅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13个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满足《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贷款提前收回”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姜黎雅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承担全额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而被告于新勇与被告姜黎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姜晓显、吴亚芳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其他四名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其不清楚,但是确认承担阶段性担保的《承诺书》是其所签,对阶段性担保责任的相关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予以承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姜晓显、吴亚芳、上海华纺和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姜晓显、吴亚芳未到庭应诉,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确认如下:

对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产调信息、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本息明细表,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担保事实、放款事实、被告违约事实和欠款本息金额等事实。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虽能证明就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无法证明其抵押权已经实际发生。

关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姜黎雅与于新勇在签订上述贷款合同时为夫妻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结婚证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姜黎雅与被告于新勇于2016年7月22日经登记结为夫妻关系,而无法反映出此后的婚姻及财产状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姜黎雅、姜晓显、吴亚芳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黎雅为购房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日期以银行放款凭证为准。被告姜晓显、吴亚芳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贷款发放和偿还事宜、适用利率、罚息标准、提前收贷条件及实现抵押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姜黎雅、姜晓显、吴亚芳同意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九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并于2017年4月5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

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资金划入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账户之日起,至该合同所涉住房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房地产登记证明和相应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且经原告核对无误之日止。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姜黎雅应偿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向被告姜黎雅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20年4月26日,被告姜黎雅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13个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满足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

被告姜黎雅与被告于新勇于2016年7月22日经登记结为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姜黎雅、姜晓显、吴亚芳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积金中心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姜黎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姜黎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以上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务系发生于被告于新勇与被告姜黎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由被告于新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而本案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仅以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有不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姜黎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难以支持。如果今后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由此可见,直接取得某项物权的登记,与为保障将来实现该项物权而进行的预告登记,系不同种类的登记,法律效果亦有所不同。原告公积金中心就系争房产仅设立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其功能在于保障原告将来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而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享有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表示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到系争房产办妥不动产登记证明且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经原告公积金中心确认无误之日为止。原告接受该《承诺书》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对担保的事实也予以肯定,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当然,被告上海华纺和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姜黎雅追偿。被告姜黎雅、于新勇、姜晓显、吴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黎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54,040.41元;

二、被告姜黎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22,798.63元,罚息1,119.02元、复利815.49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与利息之和476,839.04元为基数,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华纺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黎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姜黎雅追偿;

四、原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71元,由被告姜黎雅、上海华纺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施浩

审判员李轶

人民陪审员金国强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晔

书记员周晔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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