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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皖1621刑初153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5-12
案件内容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1刑初15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寨,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宾,安徽雉和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成玉,安徽雉和锦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寨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寨及其辩护人桑宾、李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1日凌晨,李大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皖S×××××的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涡阳县老子牛转盘驶往涡阳县十五里井自然村。0时2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天静宫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北路段处时,与马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大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2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李大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被告人李大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大寨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大寨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李大寨已赔偿马状经济损失9000元,马状对李大寨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李大寨的一切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寨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大寨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大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李春杰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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