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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与李昌银、李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川0781民初82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6-30
案件内容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827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中路东方明珠广场351、353、355、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9635446F。

负责人:刘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通,男。

被告:李昌银,男,生于1982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李云贵,男,生于1957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以下简称三合支行)与被告李昌银、李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通,被告李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昌银、李云贵立即归还在我行的贷款6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21年1月16日积欠利息共计4504.5元,本息合计10504.5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昌银、李云贵在原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借款2万元,到期期限至2013年3月9日,约定利率为4.5‰,现贷款余额为6000元。截止2021年1月16日积欠利息共计4504.5元,本息合计10504.5元。因单位机构改革,该笔贷款现由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管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定年过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云贵辩称:我儿子李昌银修房子时是去信用社贷了款。贷款要求两个人一起去贷,当时我们家只有我们两个人,是我们一起签的字。李昌银在外地没有回来,他打电话让我来处理这个事情,他说今年5、6月份会把钱还了。

被告李昌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昌银、李云贵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以下简称三合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李昌银、李云贵向三合分社借款2万元,借期3年,即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4.5‰,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同日,案外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向三合分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交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担保期限,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缓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后二被告在三合分社下属老街分社支取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因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架构调整,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南路分社(以下简称建南路分社)负责接收了三合分社(包括老街分社)贷款业务。

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银通公司代被告向建南路分社归还借款本金的70%及相应利息。2020年7月22日,案外人银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代偿款20402.9元,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川07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向银通公司清偿代偿款。

2021年1月,建南路分社名称变更为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20)川07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昌银、李云贵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昌银、李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4504.5元及从2021年1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昌银、李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印邦兴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伶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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