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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凯德锦绣物业服务中心与柴惠珍、卫化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京0105民初58643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4-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8643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德锦绣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楼133。

负责人:陈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定焱,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惠珍,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万荣县。

被告:卫化民,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德锦绣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柴惠珍、卫化民(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定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2982.4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12982.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凯德锦绣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凯德锦绣小区X室(以下称涉案房屋)业主。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入住后,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12个季度的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前期物业合同》第九部分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每延迟一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的上述欠费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也给凯德锦绣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凯德锦绣小区全体业主的集体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年七月底才从开发商那里拿的钥匙,之前一直没有住进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5.13平方米。

2011年1月29日,被告和北京恒世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同方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恒世同方公司开发的的涉案房屋。

后,被告和恒世同方公司发生纠纷,恒世同方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恒世同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供暖费及转向维修基金。被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恒世同方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支付未能使用房屋的损失。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恒世同方违约金及专项维修基金,恒世同方在被告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后七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恒世同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作出(2016)京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收房入住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和开发商产生纠纷,实际于2016年7月方入住涉案房屋,在此之前并未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德锦绣物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德锦绣物业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娜

书记员:

书记员赵帛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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