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刑初4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祁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祁某某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1932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祁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尹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K40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四方台车站附近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祁某某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祁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符某某、李某某就被害人祁某某死亡部分诉称,因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07,148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扶养费100,15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646,453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就其本人受伤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医药费4,884.53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3,860元,误工费28,800元,共计51,944.53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要求的赔偿请法庭核实后予以赔偿,对于合同中免责部分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三轮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在我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祁某某居住在四方台镇土耳坨村,属于农村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符某某也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消费性支出给付,还应参考扶养人的人数。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K400**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四方台车站附近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祁某某由西北向东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祁某某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与祁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系被害人祁某某母亲、李某某系祁某某之子。事故发生后,二被害人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方为此支出被害人祁某某抢救费303元。被害人祁某某出生于1949年4月24日,去世时年满66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并居住于辽中县四方台镇土耳坨村。应得死亡赔偿金156,674元;被扶养人符某某出生于1932年,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于事故发生前与被害人祁某某共同生活,育有包括被害人祁某某在内子女共五名,事故发生前,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9,751.3元。原告方还应得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2,371.5元、交通费1,000元。另被害人祁某某与李某甲共有两名子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丁于2015年11月4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李某丁未结婚,没有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原告人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4,877.5元。应得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73.7元、误工费790.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K40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肇事车辽K4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辽K4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符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一节,经查,被害人祁某某户籍性质系居民户口,其长期居住地为辽中县四方台镇土耳坨村,且在该村尚有土地,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为11,191元×14年=156,674元;关于原告方诉请丧葬费24,5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诉请交通费一节,虽原告方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相关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方诉请抢救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303元;关于原告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被扶养人符某某年满82周岁,系无劳动能力人,于事故发生前与被害人祁某某共同长期居住于农村,故对其扶养费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对原告方诉请扶养费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确定为7,801×5÷4=9,751.3元,但此项赔偿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原告方诉请误工费一节,本院确定3人误工7天较为适宜,虽然原告方提供李庆荣、李云飞、李某某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正规完税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工资真实性,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人员均从事木工工作,故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应本院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41,219÷365×7×3=2,371.5元;关于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李某某、李某甲、符某某应得赔偿款总计为194,654.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医药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4,877.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交通费一节,虽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相关票据,但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人诉请伙食补助费700元一节,经查,原告人住院治疗7天,故对原告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护理费700元,经查,原告人二级护理7天,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票据,且未提供护理人员正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人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确认为35,128÷365×7=673.7元;关于原告人诉请营养费一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对原告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车损一节,虽原告人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明,但根据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人所驾驶三轮电动车确有毁损,保险公司及原告人均表示同意车损按500元赔偿,故本院确定车损为50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误工费一节,虽然原告人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正规完税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工资真实性,但受伤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人从事木工工作,故对原告人工资标准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医嘱休息证明,故误工天数依据原告人住院天数确认为7天,故对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1,219÷365×7=790.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41.7元。
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符某某医疗费3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符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9,046.3元{(194,654.8元-303元-110,000元)×70%}。
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5,577.5元(其中医疗费4,877.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李某甲车辆损失500元;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74.9元{(8,041.7元-5,577.5元-500元)×70%}。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吴某某就吴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视为自首,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0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7.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46.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4.9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松
代理审判员周骥
人民陪审员马晓霞
书记员:
书记员王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