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921行审5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驻所地宁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中军,局长。
被执行人张林波,农民。
被执行人高文娟,农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0252、1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理由: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5日违法生育第2孩女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宁计育费征字[2015]10252、1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8040元,共计征收96080元,剩余86080元未缴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育费征字[2015]10252、1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两份决定书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0252、10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何敬平
审判员孙中社
人民陪审员王仕芳
书记员:
书记员许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