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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长和、赵雪珍等与杨兴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甬余民初字第192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192号

当事人:

原告:俞长和。

原告:赵雪珍。

原告:俞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炎忠。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炜炜。

被告:杨兴祥。

审理经过:

原告俞长和、赵雪珍、俞佳与被告杨兴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被告杨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长和、赵雪珍、俞佳起诉称:2013年3月底,被告以原告欠债为由,趁原告上班时间,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余姚市万年小区88号房产内的所有家具及全部的生活用品扔到屋外并致使部分家具在搬迁过程中毁坏。待原告知悉,当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归还原告。截止至今,交涉多次无果。被告将非法强行侵占的原告所有的余姚市万年小区88号的房屋出租他人,非法获取房租费。被告的行为无视法律,长期侵占原告房产,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即日腾空搬出强行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万年小区88号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兴祥答辩称:因原告借款不还,自愿将房屋交被告管理。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房地建造用地审批的依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房屋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3.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所有的万年小区房屋合法建造的依据。4.本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属于非法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三原告。5.被告强行占有原告房屋的照片1组45张(原件在(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依据,至今还长期占有。6.信访告知单1份(原件在(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强行占有原告房屋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依据。被告对证据5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为原告保管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由其保管并放置物品,故本院对证据5及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杨兴祥向本院提交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杨兴祥与俞长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签订协议的时候三原告均在场。原告质证提出原告俞佳签协议时不在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的情况,俞佳当时在场。当庭出示该笔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俞佳不在场。被告杨兴祥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询问调查的系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余姚市万年小区88号房产系三原告所有。原告俞长和、赵雪珍欠被告杨兴祥借款未还,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告俞长和、赵雪珍归还被告杨兴祥的借款,但原告俞长和、赵雪珍未履行,被告杨兴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2月24日,原告俞佳在场,原告俞长和、赵雪珍与被告杨兴祥在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三年期限到期后,如俞长和、赵雪珍仍未如期还清,俞长和、赵雪珍自行将位于万年小区88号的全部房产腾空,归杨兴祥所有,任由杨兴祥处置。协议规定的三年到期后,原告俞长和、赵雪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杨兴祥于2013年3月底开始使用万年小区88号房屋。2013年5月,俞佳以延期还款协议第三条无效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延期还款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甬余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约定无效,但被告仍使用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俞长和、赵雪珍欠被告杨兴祥的款长期不还,虽经判决、以及执行期间的双方和解,仍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兴祥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也是基于二原告未还款并自愿将房屋任由其处置的承诺,杨兴祥占用房屋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债务纠纷仍未解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兴祥于原告俞长和、赵雪珍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腾空并交付原告俞长和、赵雪珍、俞佳所有的余姚市万年小区88号房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俞长和、赵雪珍、俞佳承担40元,被告杨兴祥承担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杨全军

人民陪审员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魏忠坤

书记员:

代书记员洪露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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