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4民初641号
当事人:
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雷,系该行潭丘支行行长。
被告朱永生,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李海华,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商行)与被告朱永生、李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生、李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干农商行诉称,被告朱永生因购货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8日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丘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8.5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8日,被告朱永生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363.27元。被告李海华自借款以来系朱永生妻子,该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李海华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对尚欠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凭证一份和利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永生于2011年4月18日向新干农商行潭丘支行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53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截止2016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363.27元;
3、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朱永生、李海华身份主体情况,双方系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4、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华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朱永生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被告朱永生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朱永生、李海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朱永生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新干农商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丘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8.5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永生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朱永生承诺保证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朱永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363.27元。被告李海华自2006年3月27日以来系朱永生妻子,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363.2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永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新干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363.27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利息单及结婚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朱永生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李海华与朱永生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海华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其丈夫个人债务,且所借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李海华在借款时已明确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被告李海华依法应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363.27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永生、李海华应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363.2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照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朱永生、李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永生、李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志强
审判员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聂小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振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