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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781刑初144号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08
案件内容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刑初14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7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初中文化,捕前住卫辉市。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逮捕。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妻子侯某(另案处理),在李源屯镇牌杨庄其家中从事屠宰活动,其中包括从外边拾来或收得的病死猪和死因不明的猪,并将屠宰后的肉品卖给他人。2018年9月8日,侯某在向他人果园倾倒屠宰后留下的猪下水时被举报案发,2018年9月9日,卫辉市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杨某某家查扣放在其家冷库中的肉品共计2797公斤。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四个样本其中两个不合格。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恒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妻子侯某(另案处理),在李源屯镇牌杨庄其家中从事屠宰活动,其中包括从外边拾来或收得的病死猪和死因不明的猪,并将屠宰后的肉品卖给他人。2018年9月8日,侯某在向他人果园倾倒屠宰后留下的猪下水时被举报案发,2018年9月9日,卫辉市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杨某某家查扣放在其家冷库中的肉品共计2797公斤。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四个样本其中两个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卫辉市后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8日20时50分许,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皇庄村北地桃园时,经询问发现杨某某夫妇在该桃园附近倾倒猪下水,民警带着杨某某到其家中勘查后,发现杨某某家的一间屋子有冷冻机,且冷东机的管子连通另一间房屋,民警要求杨某某打开,杨某某不愿意打开,也不说出冷库位置,后在民警多次劝说下,杨某某的儿子杨保胜将冷库门打开,民警发现仓库内有大量猪肉,且有刺鼻异味,后卫辉市畜牧局与卫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

2、卫辉市畜牧局及卫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8日9时左右,卫辉市畜牧局工作人员来到案发现场,由于天黑不利于处置工作,9月9日上午,该局组织防疫人员搬出冷库中的病死猪肉等物品,对上述物品进行称重、登记,并对病死猪肉采集样品4组,每组3份。经过称重后冷库中的病死动物肉共2797公斤,后按相关规定将病死动物肉进行了消毒、深埋。卫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采集的样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3、称重记录证实,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家冷库中的肉品进行称重,涉案肉品共计2797公斤。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5、到案证明证实,2018年9月9日1时许,民警在卫辉市李源屯镇牌杨庄村杨某某家北边路上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至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接受处理。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8日晚上8时,其骑车路过自家果园时发现果园内有灯明,走近看到有一男一女,旁边有一辆三轮车,其怀疑他们偷果园里的物品,就打电话报警,并叫来村干部陈某2。民警赶到现场看到一男一女拿了两个桶,捅里有血,经民警多次追问,一男一女承认他们是来倒猪肠子,后民警将那名男子带回家勘查。2018年9月9日10时左右,卫辉市畜牧局等工作人员来果园从丢弃的桶里采集样品化验。

2、证人陈某2的证言同证人陈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某外甥,杨某某在新疆包地种枣,其负责帮助杨某某销售枣。2017年12月份,其在杨某某家拉过枣,当时有一个叫平安的人在杨某某家干活。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路边或河沟里拾的猪娃,有死的和活的猪娃,其把猪皮剥了后,连皮带肉扔到自家冷库里,内脏也扔到冷库里了,为了以后喂狐狸,冷库里的猪肉都是其宰的。2018年9月8日晚上,其驾驶三轮车到后河镇高铁旁桃树地扔猪肠子了,管理桃树的人说其偷他家桃,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看到猪肠子,追查到其家冷库里有猪肉。同时证实杨某某平时在新疆种枣,2018年9月8日前二十多天杨某某从新疆回来。2017年底或2018年初,有一个在新疆管枣树的人来其家要账,在其家帮过几天忙。

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和2018初,其在卫辉市李源屯镇牌杨庄村干过活,雇主是姓杨的男子(以下简称老杨),他在新疆种枣,同其在老杨家干活的有3个女的和一个老头,其中一个女子是南屯村的,那个老头是在新疆给老杨家管理枣园。其在雇主家主要搬枣箱子,有时老杨或老杨的老婆让其搬运死猪肉或活猪肉,其帮他们将猪肉从面包车里推进老杨家北边院子里,另外其和在新疆管理枣园的老头、南屯村的女子用钩子把肉钩出来,从北边院子里抬出来,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开着面包车来拉这些猪肉,我们抬到面包车上,老杨或他老婆与那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算账。同时证实那名四十多岁的男子一般是傍晚没人时来老杨家拉猪肉。

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疆给杨某某管理枣园,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杨某某家要工钱,在杨某某家待了半个月以上,期间养猪场有死猪或半死不活的猪了就给杨某某老婆打电话,杨某某老婆开摩托三轮车把这些猪拉到她家北边的院子里,一般都晚上拉过去的。小猪杨某某或他老婆宰,大猪杨某某和他妻子一起宰,他们把猪皮剥掉,把骨头和内脏扔掉,然后放到地上用篷布盖着,等着卖掉。大猪宰好后,杨某某妻子给人打电话联系,就有人过来把猪肉拉走,小猪宰好后杨某某妻子开摩托三轮车卖掉。其曾帮杨某某将猪肉推到他家北边的院子里,有时卖小猪肉时帮他把猪肉装到摩托三轮车上,也曾帮杨某某宰过一个小猪,结果没宰好,杨某某说不让其宰了,怕猪皮弄坏了少卖钱。同时经其辨认2017年12月29日7点多的监控视频显示用小推车正在往杨某某家中北边的仓库中推死猪的两个人,其中带黑色帽子、穿花迷彩棉袄的男子是其。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9年9月8日晚上8时左右,其妻子侯某让其和她一起倒垃圾,其驾驶摩托三轮车载着侯某顺着修高铁的土路行驶至后河镇皇庄村的桃树地,将垃圾倒掉,有一名男子不让其走,并报警。一会儿,民警来后看见其倒的垃圾里有猪肠子,让侯某清理猪肠子,其坐着警车回到家,民警问其猪肠子在哪弄的,其说不知道。民警让其把子家冷库打开,其说没钥匙,后来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同时供述2018年1月份去了新疆,2019年8月中旬回到家后,在周边给别人打工,不清楚自己冷库里放猪肉,其在家时没有屠宰、加工、销售过猪肉。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初,其在家帮助侯某将拾回来的死猪屠宰,将屠宰过的猪肉搬到冷库里。2018年8月15日,其从新疆回来也帮侯某屠宰、搬运过死猪,有时把猪肉抬到面包车上准备要卖,侯某也给其说过这些猪肉是用来卖的。2007年其因收购病死猪后卖给他人被判处刑罚。

(四)鉴定意见

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4份载明:经检测显示采集的样品1和2属于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2707-2016要求,结论为不合格。1P55-66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卫辉市李源屯镇牌杨庄村杨某某家及杨某某家冷库中的肉品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盘四张及移动硬盘一个载明:2017年12月29日7时42分许,有两个老头陆续用小推车往仓库中推入死猪,当天8时6分,杨某某进入仓库中,8时25分许杨某某从仓库离开。2018年9月9日11时30许,卫辉市畜牧局及卫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民警在杨某某仓库内将死猪搬出称重的情况。2018年9月9日15时左右,相关执法人员将死猪肉填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动物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妻子侯某搬运、屠宰、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肉品,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朝峰

审判员张家坡

人民陪审员党在华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孙仪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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