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逢春,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皆红,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全,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逢春、李皆红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卞逢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永全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永全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重审时提交的显示上诉人卞逢春2013年7月7日向其借款197.8万元的借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笔借款是如何支付给上诉人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除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资金或业务往来,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多万款项,已经还清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全部本金及被上诉人依法能够获取的最高利息。2、被上诉人刘永全能够证明其出借给上诉人卞逢春的本金只有702667元、4000000元这两笔付款,合计金额为4702667元。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为债权凭证并以此认定债权数额,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应当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利息、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率只有年利率24%(未支付的利息率)和年利率36%(已经支付了的利息率),而且须按照出借本金的时间节点逐一按时、按率结算,超过上述利息率所多支付的金额,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李皆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永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永全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重审时提交的显示上诉人卞逢春2013年7月7日向其借款197.8万元的借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笔借款是如何支付给上诉人卞逢春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卞逢春和被上诉人之间除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资金或业务往来,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卞逢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多万的款项,已经还清了上诉人卞逢春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全部本金及被上诉人依法能够获取的最高利息。2、原审法院在认定卞逢春和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或业务往来后,便直接以《还款协议书》来认定讼争债务,存在逻辑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刘永全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永全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资金成本150.5万元,上诉人在确认该尾欠金额后再没有偿还过欠款。上诉人卞逢春提供的与案件第三方银行往来明细,被上诉人提供了优势证据证明除部分用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外,还有部分银行往来与本案无关。首先,除被上诉人不确认上述转账行为均与被上诉人相关联外,该转账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发生在2016年6月22日。显然,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尾欠金额,必定是双方对账、结算前期往来账后的余额。其次,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上诉人919.4877万元转账中至少包含双方其他借款往来197.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以月息3%计算上诉人应付利息,有关尾欠本金和利息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确定。上诉人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涉嫌高息等主张无依据。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被上诉人暴力讨债的结果无证据支持。2、李皆红为公职人员,自愿为上诉人卞逢春偿还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卞逢春与被上诉人刘永全债权成立的前提下,李皆红的偿债义务自然成立。
原审原告刘永全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卞逢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为49.6万元);2、判令由被告李皆红代卞逢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0万元,李皆红偿还本息冲抵卞逢春所欠原告本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永全在广州从事建材贸易,卞逢春在广州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卞逢春因业务周转需要,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4月28日借款80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广州市天河区辰新建材经营部向卞逢春提供借款4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卞逢春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汇入卞逢春经营的广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雅邦公司),合计借款580万元。借款后,卞逢春陆续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5万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卞逢春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卞逢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5万元,其中本金121.5万元,利息29万元。并约定,如卞逢春未在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与李皆红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李皆红于2017年4月底前代卞逢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由李皆红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李皆红代偿的借款本息冲抵卞逢春应偿还的本息。现在二被告均未履行偿债承诺,原告依管辖协议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永全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辰新建材经营部实际控制人,被告卞逢春系广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起,卞逢春多次向刘永全借款。2013年4月28日,刘永全指示其妻姐徐晓芳向卞逢春转款70.2667万元;2013年7月24日,刘永全指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辰新建材经营部向广州雅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卞逢春向徐晓芳账户转款588.1011万元,向刘永全之妻李爱华账户转款232.3866万元,向刘华账户转款99万元,共计919.4877万元,其中部分用于偿还刘永全借款本息。2016年6月22日,刘永全与卞逢春及被告李皆红签订《还款协议书》,卞逢春确认尚欠刘永全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资金成本”(即利息)150.5万元。李皆红承诺2017年4月底前代偿其中100万元,下余50.5万元由卞逢春于2017年6月底清偿。双方约定,如李皆红、卞逢春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永全不收取履行期内的“资金成本”,如逾期,刘永全有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收取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李皆红、卞逢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全虽未提交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与被告卞逢春、李皆红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刘永全与卞逢春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卞逢春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即卞逢春是否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该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卞逢春向原告方转款数额虽然大于借款数额,但双方除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往来。从原告方2013年4月28日向卞逢春提供第一笔借款8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显示为70.2667万元)至2013年7月24日提供第二笔借款400万元前,卞逢春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13日、7月19日、7月21日四次向徐晓芳账户转款50万元、20万元、16万元、7.6082万元,共计93.6082万元。假设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按原告诉称卞逢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19日卞逢春所付86万元足以清偿第一笔借款本息并多余2.6万余元;即使按被告方辩称原告按月利率8%收取了高额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卞逢春所付93.6082万元足以清偿第一笔借款本息并多余2.5万元左右。同样,2013年7月24日原告方提供第二笔400万元借款后,卞逢春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35次向原告方转款825.8795万元。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29日,卞逢春向原告方转款530.2262万元,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并多余65万余元;如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8日,卞逢春向原告方转款653.4929万元,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并多余9万余元。结合原告方重审时提交的卞逢春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97.8万元的借条分析,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资金或业务往来,否则,卞逢春不可能在即使按月利率8%清偿借款本息后无缘无故再向原告方多支付183万余元。第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卞逢春称该协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协议签订至原告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一年多时间内,卞逢春既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但卞逢春均未依法行使权利。因此,对卞逢春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维护,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款本息数额为150.5万元,其中本金121.5万元,则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万元。原告方承认下欠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数额,该部分利息尚未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下欠利息应调整为19.3万元。经协商,李皆红自愿代卞逢春偿还借款100万元,刘永全表示同意,符合合同义务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还款协议书》未明确李皆红代偿借款的性质(本金或利息),为便于履行,该院确定由李皆红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下余本金21.5万元及利息19.3万元由卞逢春承担清偿责任。《还款协议书》关于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付“资金成本”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且利息部分不应再计算复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卞逢春返还原告刘永全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19.3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皆红返还原告刘永全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被告卞逢春负担4826元、被告李皆红负担11860元,下余3423元由原告刘永全负担。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卞逢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雅邦公司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13日徐晓芳两次向雅邦公司转款50万元、30万元,吕云芳转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上诉人刘永全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月13日刘永全通过徐晓芳、吕云芳向雅邦公司出借100万元。上诉人李皆红对该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卞逢春与刘永全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以卞逢春认定为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刘永全通过徐晓芳、吕云芳向卞逢春任法定代表人的雅邦公司转款10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卞逢春与被上诉人刘永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永全共向上诉人卞逢春提供借款570.2667万元,上诉人卞逢春向刘永全一方转款919.4877万元。上诉人卞逢春称其自向刘永全借款后,所还款项远远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本息,《还款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债权数额不当。被上诉人刘永全称双方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卞逢春所还款项并非均为本案债务,《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结算后出具。就此,被上诉人刘永全在原审时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7日卞逢春出具的借款197.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称借条原件因该债务已清偿而不再持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从双方的经济往来来看,在被上诉人刘永全2013年4月28日向上诉人卞逢春提供第一笔借款80万元(银行凭证为70.2667万元)后至2013年7月24日提供第二笔借款400万元前,卞逢春分四次向徐晓芳账户转款共计93.6082万元。卞逢春在一审答辩时陈述刘永全所收取的利息“有4分、5分、高至8分”,本院按照刘永全可能收取的最高月利率8%来计算,截止2013年7月21日其最后一次还款时,卞逢春所支付的款项也已超过按此计算的本息总额。卞逢春的超额还款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刘永全收取高于月息8%的高额利息,但是与卞逢春在一审时对于利息最高为8分的陈述不一致;二是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卞逢春向刘永全一方的转款并非全部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结合刘永全在原审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卞逢春在向刘永全一方转款919.4877万元后仍与刘永全签订《还款协议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卞逢春向刘永全的转款并非均为偿还本案借款。故一审以《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0元,由上诉人卞逢春负担22720元,上诉人李皆红负担2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廖崇霞
审判员周湛
书记员:
书记员周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