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1民初3044号
当事人:
原告: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仲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建房款13281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支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二被告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劳务(建造房屋),双方约定:所建物为北房三间一层半,一层为全现浇,半层为木方,瓷砖、地板砖不包含在内每平方米390元;东房三间带门楼为楼板房,每平方米240元。开工付原告10000元,第一层现浇付至40%,半层瓦房付至80%,灰抹完再付10%,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该不欠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房屋建造,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建房款,对下欠原告13281元建房款推托不付。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某某辩称,穆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达成协议,系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其承建房屋,约定每平方米390元,东房为楼板房,每平方米240元,现浇每平方米280元,穆仲贤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门楼、洗澡间勾缝),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修复完工。经实际丈量,主体工程总面积(北房)140㎡,东房总面积59.7㎡,总计71325元,杂活总计11471元,总共钱82796元。扣除未完工程3000元,质量问题修复50000元,共计53000元,应付穆某某29796元,另外通过微信支付80000元、现金1000元。所付款项已超过穆某某所建工程应得款项51204元。要求穆某某退回多收取的51204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张某某未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因建造房屋需要,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7、本次建房为北房三间一层半,一层为全现浇,本层为木房,瓷砖、地板砖不包含在内每平方米390元;东房三间带门楼为楼板房,每平方米240元。8、计算方法:檐到檐、边到边计算。三、付款方式:开工付乙方10000元,第一层现浇付40%元,半层瓦房付80%元,灰抹完付10%元,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该(概)不欠工资……”。盖房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造了北房、东房(包括门楼),也按照被告要求建造了院子西围墙、南围墙及抹灰等合同中未约定的零工。2019年7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1000元劳务费,原告给被告出具三张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新庄小宾零工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穆某某2019、7、26日”“今收到新庄小宾肆仟元正(东房现浇外加)(4000元)穆某某2019、7、26日”“今收到新庄小宾陆万叁仟元正(63000元)穆某某2019、7、26日”。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对房屋建造面积、建造单价以及已支付81000元包含的类目各执一词。原告称以檐对檐,边到边方式计算面积,北房为152.27平方米,每平方米390元,东房为65.56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包括门楼),现被告支付了63000元;零工共计17768元,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了14000元;东房由楼板房改为现浇外加支付了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13281元;被告反驳称以算前沿不算后沿方式计算面积,北房为140.25平方米,每平方米390元,东房为59.701平方米,现浇每平方米280元(包括门楼),后又对东房楼板改现浇补贴工资4000元无异议,零工共计11471元,扣除未完工程3000元、质量问题修复50000元,还要求原告退回多收取的5120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房屋建造,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穆仲贤与被告高小宾就主体工程建造面积、单价存在异议,应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檐对檐、边到边方式计算面积数据为准,以北房每平方米390元、东房带门楼每平方米240元计算价款,共计75119.7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4000元在原告收款给被告出具收条时已载明为零工费、东房现浇外加,故主体工程劳务费已支付63000元。从应付75119.7元中减去已付的63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119.7元,但考虑原告无建房资质及双方对所建房屋质量存在争议因素,本院酌情扣除应付款项的20%即2423.94元,故二被告应付价款969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关于原告主张门楼外加1000元的请求,高小宾反驳未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小宾称要求原告退回多付价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某某价款9695.7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5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鹏飞
书记员:
书记员李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