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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锋与赵贤、赵理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甘0502民初348号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4-28
案件内容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02民初348号

当事人:

原告赵小锋。

被告赵贤(系赵付合长子)。

被告赵理亮(系赵付合次子)。

审理经过:

原告赵小锋与被告赵贤、赵理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锋、被告赵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锋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父亲赵付合因带人包工缺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利息为5000元,赵付合当即写下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几,被告母亲李瑞君、父亲赵付合相继身亡,工地给赵付合赔偿200000元,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0元,共计350000元,该钱由二被告继承,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过还款事宜,但二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父赵付合所欠借款本息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约定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理亮辩称,被告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因为他们走的很突然,被告父亲并没有给被告交代过借原告钱的事情;父亲的笔迹被告没见过,所以不知道借条是否为真。被告父亲2014年在工地出事后,工地给被告父亲赔偿了丧葬费,但听说其他人帮忙处理被告父母安葬事情时把丧葬费花光了,被告继承的遗产就家里那点房子,即使该借款为真,被告刚退学,也无力偿还该借款。

被告赵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父亲赵付合因带人包工缺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利息为5000元,赵付合当即写下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父亲在工地身亡,后其同村村民赵海全赶往赵付合在青海省循化县务工的工地要来了10400元。两天后,通过西宁市信访办协调由兴望小区建筑商给死者家属赔偿了20万元,加上工程款17万元,共计380400元,除过安葬二被告父亲的花销及各付当地民工工资2、3万元后,剩余的30余万元均由二被告继承。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过还款事宜,但二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于是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赵理亮的陈述、被告赵理亮提供的死亡证明、证人赵海全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赵理亮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与本案有关,故法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付合借用原告赵小锋现金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借款人赵付合死亡,原告向赵付合的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凭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赵理亮提出并不知晓其父赵付合借款事宜及丧葬费用完无力偿还借款的辩称,因其辩称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贤、赵理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小锋清偿其父赵付合生前所欠债务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贤、赵理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赵贤、赵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志君

书记员:

书记员吕东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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