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1776号
当事人:
原告赖发飚,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陈公拱,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赖发飚与被告陈公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发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发飚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公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近期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公拱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公拱向原告赖发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公拱……住址,身份证号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赖发飚借人民币本金零拾贰万零仟零佰拾元整¥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发飚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公拱向原告赖发飚借款,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公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公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发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赖发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陈公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赖开汪
人民陪审员欧阳金枪
书记员:
书记员潘静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